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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刁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诉被告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刁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孔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15时40分许,原告蔡某甲乘坐原告蔡某乙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312国道时,与被告刁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刁某、蔡某甲、蔡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均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蔡某甲为右眼外伤、右眼眶骨多发性骨折、左额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蔡某甲先后在医专三院及南阳市X区中医院治疗,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x.02元。经鉴定,原告蔡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蔡某乙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因无钱治疗,仅在医专三院治疗二天就转回乡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273.90元。经鉴定,原告蔡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现原告蔡某甲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x.06元,原告蔡某乙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x.27元。

二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

2、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单、投保发票、被告刁某的身份证及行车证。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

3、二原告身份证、户某、蔡某甲之女蔡某静、蔡某乙之女蔡某巧、二原告母亲徐某华的户某薄,以及村委证明两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4、(1)原告蔡某甲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两份及医疗费票据12张。用于证明原告蔡某甲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2)原告蔡某乙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一份,病历续页一张、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蔡某乙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5、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

6、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二原告伤残鉴定的费用。

7、交通费票据,其中蔡某甲400元,蔡某乙200元。

被告刁某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刁某无证驾驶,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只负担x元医疗费及x元抢救费,且需交警队及医院的垫付证明、抢救清单。现原告未提交上述两样手续,因此,不存在要求公司承担垫付的责任。另外,原告起诉要求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所举某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某1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刁某系无证驾驶;对原告举某2中行车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对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对其余无异议;对原告举某3无异议;对原告举某4中宛城区中医院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票号(略)的票据有异议,票据上写的是蔡某乙,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某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出院后三个月鉴定的规定;对原告举某6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举某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未注明起止时某与地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治疗有关。

被告刁某对原告所举某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某1、3、6及其余证据中二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2中的行车证,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4中宛城区中医院的发票,系复印件,且无病例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票号(略)的票据,时某为事故当天,名字与原告音同字不同,应为医院疏忽所致,对被告平安财险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此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5伤残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是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7,交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刁某驾驶豫x号普通型二轮摩托车,沿G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100M处时,撞上正在非机动车道由原告蔡某乙驾驶的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刁某、蔡某乙及电动车乘坐人蔡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蔡某甲的伤情为:1、右眼外伤、2、右眼眶骨多发性骨折、3、左额骨骨折、4、头面部挫裂伤、5、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鼻漏、6、蛛网膜下腔出血、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蔡某乙的伤情为:1、左髌骨骨折、2、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原告蔡某乙于2010年12月28日出院,支出检查费及医疗费1273.90元。原告蔡某甲住院至2011年1月6日出院,支出检查费及医疗费6652.60元。2011年4月7日,原告蔡某甲因交通事故引起右眼黄斑病变,再次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22.60元。

2011年1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某甲无责任。2011年5月31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蔡某甲右眼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蔡某乙左下肢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原告各支出780元鉴定费用。二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刁某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蔡某甲医疗费x.02元、误某6918.82元、护理费21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8.05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2、赔偿蔡某乙医疗费1273.90元、误某6918.82元、护理费39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99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豫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刁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刁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该车于2010年7月7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刁某、原告蔡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乙及原告车辆乘坐人蔡某甲受伤,对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某甲无责任,故被告刁某及原告蔡某乙应根据其个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刁某的责任比例以3:7划分较为妥当。二、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因被告刁某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它有别于商业险。由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并同时某轻肇事方的经济赔偿压力。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综上,对于被告平安财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告蔡某甲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蔡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检查费有效票据9075.2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自2010年12月27日受伤至2011年5月31日被评定为伤残,误某156天,误某参照当地农民工打工收入每日按40元计算,为6240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0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日30元计付,为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900元;5、营养费,可按照两次住院30天及第一次出院后30天计算,为20元×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20年×10%=x.46元,其中5523.73元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徐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1周岁,共有子女五人,其扶养费为3682.21元×9年×10%÷5=662.80元;其女蔡某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抚养费为3682.21元×13年×10%÷2=2393.44元。上述3682.21元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年、13年均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原告因此事故导致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9、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某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0元。四、原告蔡某乙请求的各项损失:1、蔡某乙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检查费1273.9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误某,原告自2010年12月27日受伤至2011年5月31日被评定为伤残,误某156天,误某参照当地农民工打工收入每日40元计算,为6240元;3、护理费,原告虽住院治疗仅二日,但其左下肢已构成伤残,根据其受伤情况,护理费可按1人护理30日计算,为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6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20年×10%=x.46元,其中5523.73元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徐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1周岁,共有子女五人,其扶养费为3682.21元×9年×10%÷5=662.80元;其女蔡某巧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抚养费为3682.21元×4年×10%÷2=736.44元;8、原告因此事故导致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理由同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0元。五、因被告平安财险承保了豫x号普通型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六、对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60元,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蔡某乙、被告刁某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即蔡某乙承担468元,刁某承担1092元。对蔡某乙承担468元,由二原告案外自行兑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0元。

三、被告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甲、蔡某乙鉴定费1092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负担1567元,被告刁某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强

审判员周丹

代理审判员王某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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