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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金某与王某×为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金某,女,汉族。系原告王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唐河县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为二原告长子。

原告王某、金某与被告王某×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王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年岁已高,常年有病,已不能从事农业劳动,无生活来源。被告王某×作为原告长子,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年2400元,平均负担二原告医疗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二)唐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三)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南阳市安康医院检验报告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证明二原告身患多种疾病,身体欠佳;(四)南阳市中心医院发票,以证明原告现已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辩某,原告述称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属实,被告同意尽赡养义务,但兄妹五人均应承担。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不持异议。

经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分别为国家公安机关、基层村民委员会、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和票据,被告不持异议,且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金某夫妇原籍河南省淅川县X乡,生育有四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健在。

2010年7月,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二原告及其长子被告王某×自原籍迁至河南省唐河县X村居住生活。二原告因年岁已大,自2011年起便多次患病,其中原告王某因肺感染、糖尿病和原告金某因脑梗塞均曾入院治疗。

被告王某×常年在外生活,不能有效照顾二原告,原告遂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

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又患病治疗于南阳市中心医院,被该院诊断为Ⅰ型糖尿病、肺部感染、右声带不完全性麻痹、双眼白内障、右眼虹膜炎,至2011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王某花费医疗费4099.21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金某现年岁已大,身患疾病,缺乏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要求长子被告王某×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夫妇现有五个成年子女,五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被告王某×须承担的生活费,应自2011年起每年支付一次,数额以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682.21元为准计算。被告王某×须承担医疗费数额,应以二原告当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目为依据,每年支付一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原告王某、金某当年生活费1472.8元;

二、被告王某×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原告王某、金某当年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的五分之一。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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