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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在华清路X路桥以东路南的人行道上倒车时,将在此清除杂草的环卫工人郭XX撞倒致伤,郭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郭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还查明,案发后,李XX拨打报警电话并接受交管部门处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报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旭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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