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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公司)诉被告程某、张某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

被告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公司)诉被告程某、张某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程某、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诉称:2006年2月24日,恒昊玻璃公司就玻璃(金玉满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12月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了消费者一致好评。被告程某未经许可大量销某恒昊玻璃公司的外观专利产品,给恒昊玻璃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程某所述,其销某的侵权产品是从张某乙处购买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某、张某乙:1、立即停止销某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玻璃(金玉满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授权公告图;3、专利年费收据。该组证据证明恒昊玻璃公司对玻璃(金玉满堂)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程某、张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证书上未标明玻璃(金玉满堂)的技术特征,其销某的玻璃图案与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外观有质的区别。

第二组:1、(2011)汴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组证据证明程某销某了侵权产品。

被告程某、张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恒昊玻璃公司有购买玻璃的行为,不能证明程某存在侵权行为。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地址开封市X路X、X号不是程某的经营场所,程某的经营地址为开封市X路X号,因此被控侵权玻璃不是程某销某的。

被告程某答辩称:1、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证书上未标明技术特征,且程某不是设计制造者,对恒昊玻璃公司的技术特征不了解。2、程某销某的产品与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产品有质的区别。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图案为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方块密度大,并且方形不明显,多为长圆角,没有方格底。程某所售的玻璃单元图案是不规则的零星方块,方块稀疏,图案方形明显,多为正方形,并有方格底。恒昊玻璃公司专利图案是2个方块相重叠,叠成一角,主视图中有X组,排列规则。程某销某的玻璃多为2、3个相重叠,是2角或4角相叠,排列不规则。因此两者外观设计无相似、相同之处。3、程某销某的产品是从张某乙处合法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责任。4、程某没有卖过该产品,未从中获得利益,恒昊玻璃公司要求程某赔偿5万元无依据,程某2011年共销某“金玉满堂”图案的玻璃10多张,1张某乙润10元。综上,请求驳回恒昊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乙在法官面前认可程某销某的玻璃是从张某乙处购买的。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知道调查人是谁。

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沙河市仁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利玻璃公司)出具的证明;2、仁利玻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程某出售的玻璃是由仁利玻璃公司提供的,仁利玻璃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主体。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仁利玻璃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且没有年检章,不能证明其是合法存在的主体。

被告张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购物发票存根。证明被告程某没有销某图案为“金玉满堂”的玻璃。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存根与公证处保全的发票不一致。

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程某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程某的经营地址是内环路X号,而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地址是内环路X、X号,因此程某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地址的门头均是明洁制品部,店面标识的电话一样,且公证处保全证据时,程某收取费用并出具发票,因此被控侵权玻璃是程某销某的。

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辩称,程某销某的“金玉满堂”、“火树银花”图案玻璃是其从仁利玻璃公司代买送到开封明洁玻璃店的。张某乙不知道仁利玻璃公司销某的玻璃侵犯了恒昊玻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仁利玻璃公司生产的是自己品牌的玻璃。张某乙是从正规渠道购买销某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恒昊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仁利玻璃公司的证明;2、仁利玻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仁利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张某乙从仁利玻璃公司买到玻璃送到程某处。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仁利玻璃公司的证明内容与程某的陈述相矛盾,且不能证明仁利玻璃公司是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程某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

被告程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恒昊玻璃公司就玻璃(金玉满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略).9。2010年12月23日,恒昊玻璃公司交纳专利年费1200元。玻璃(金玉满堂)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根据主视图所示,玻璃(金玉满堂)的图案构图要素由圆角的方环与圆角的方块组成,方环、方块之间相扣连接。

2011年3月29日,恒昊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盛某某与公证处人员来到开封市X路南段的明洁玻璃制品部(该店铺南临“天宇玻璃•隆诚彩钢”店铺,北临“辰禧超市”店铺),购买图案名称为“火树银花”的玻璃3块,图案名称为“金玉满堂”的玻璃4块,图案名称为“流星雨”的玻璃2块,图案名称为“缤纷园”的玻璃1块,并在该店铺北面的另一间也标有“明洁玻璃制品部”字样的店铺内支付购买玻璃的款项200元,并取得发票4张、领料单1张某乙程某名片2张。程某的名片上标注其小灵通号码为(略),座机号码为(略)。购买行为结束后,盛某某对明洁玻璃制品部的两间门面进行拍照,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盛某某对购买的玻璃进行拍照,并将其封存。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某具(2011)汴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保全名为“金玉满堂”的玻璃图案为:构图要素由圆角的方环与圆角的方块组成,方环、方块之间相扣连接。整体图案有方格图案为底面。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两个“明洁玻璃制品部”门面上所标注的电话均与程某名片上的电话一致。

另查明:1、开封市X区明洁玻璃制品部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程某系其业主,经营地址为内环路X号。庭审中,程某陈述南临“天宇玻璃•隆诚彩钢”店铺,北临“辰禧超市”店铺的“明洁玻璃制品部”是内环路X、X号,系其弟弟经营,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公证处人员付款所在的“明洁玻璃制品部”是程某经营的,地址为内环路X号。

2、程某、张某乙提交的仁利玻璃公司的证明载明:河北省邯郸市X村张某乙,把仁利玻璃公司的玻璃图案“金玉满堂”负责运输到开封市X区明洁玻璃制品部程某处。

3、本案在审理中,程某主张某乙销某的被控侵权玻璃系从张某乙处购买,并提供了张某乙的身份证件,为查清案件事实,恒昊玻璃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开庭审理时,张某乙未出庭,其委托的律师认可程某销某的玻璃是张某乙从仁利玻璃公司购得代送到程某处,但无法说清张某乙与仁利玻璃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经与张某乙联系,张某乙陈述涉案被控侵权玻璃是程某指定图案,委托张某乙购买并运送到程某处。

本院认为:恒昊玻璃公司对玻璃(金玉满堂)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地址开封市X路X、X号,其门头的字号与程某经营的“明洁玻璃制品部”一致,门头标注的电话也与程某名片一致。程某收受了被控侵权玻璃的款额并出具了发票,且其认可该店面没有工商登记注册,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玻璃是程某销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将程某销某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构图要素均为圆角的方环与圆角的方块,方环、方块之间相扣连接。不同点为构图要素的排列组合有部分差异,前者有一组图案3个构图要素纵向排列,后者横向排列。整体图案前者有方格为底面图案,后者没有。但这些不同点不足以显著引起视觉注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程某未经恒昊玻璃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某与恒昊玻璃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似的图案玻璃的行为,侵犯了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权,因此恒昊玻璃公司请求程某立即停止销某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某或者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程某辩称其销某的玻璃是从张某乙处购买的,程某提交了张某乙的身份证件、仁利玻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证明。但根据张某乙的陈述,本案侵权产品是程某指定图案,由张某乙代其购买并负责运输到程某处,买卖关系的双方应为程某和仁利玻璃公司。程某与张某乙的陈述相矛盾,程某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与张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其主张某乙案侵权玻璃是其从张某乙处购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程某提交仁利玻璃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上没有年检章,程某无法证明仁利玻璃公司为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综上,程某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恒昊玻璃公司请求程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恒昊玻璃公司没有提交其因程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程某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参考程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外观价值,程某的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立即停止销某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的产品;

二、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程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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