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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强、王某,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二七区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强、王某、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尚绍彬有业务往来。2007年1月31日,周某为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赵某处购知交系列酒价值x元。在此之后,赵某和尚绍彬制作一份“周某老师取货清单”,该清单中记载了三批货物,其中2007年1月30日的货物包括天地情10件价值3480元,千年情20件价值5760元,百年情20件价值2640元,共计x元。该清单上载明发货人为赵某,签收人为尚绍彬。赵某认为周某应当按照欠条支付货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支付赵某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周某为赵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1月31日,而赵某和尚绍彬签订“周某老师取货清单”时间在周某出具欠条之后,清单中对该批价值x元的货物有明确记载,该批货物于2007年1月30日通过长通物流发货,签收人为尚绍彬。欠条和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条中记载的货物包含在清单中,周某并非该批货的实际购货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所欠货款与他人无关,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周某出具的两张收条的时间已明确表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赵某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周某支付货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负担。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所收到的货物均已转给尚绍彬,周某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请求驳回赵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赵某要求周某支付货款的依据是周某所出具的欠条,针对该诉求,周某也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欠条内容与周某所提交的赵某与尚绍彬所签署的“周某老师取货清单”中第二项所记载的货物品种、价格及送货方式均相符,赵某上诉所称的周某出具的另两张收条内容也与上述清单所记载的另两笔货物购货时间、货物品种、价格也相符,足以证明周某欠条所载明的货物与上述清单中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该清单赵某认可系其与尚绍彬之间供用货关系的凭证,故该批货款的支付义务人也应当是尚绍彬,周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赵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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