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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正贯长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正贯长虹(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市益昌(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17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袁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本区X镇X街xx号xx室房屋系原告夫妻居所,从无出售之意。2002年,原告之子俞某某因故被劳动教养1年。解除劳动教养后,俞某某认识了安徽来沪做生意的牛某某,并成为其公司的业务经理。2008年5、6月间,因听说嘉定汽车站要动迁,牛某某就指示俞某某去找家住南翔镇X村的姚树某、姚某兄弟,希望通过该俩兄弟亲戚的关系拿到拆迁项目。于是,俞某某遂找到姚家兄弟商谈。因姚家兄弟在商谈中向牛某某提出借款以偿还欠他人的债务,而牛某某考虑有求于他们,遂答应帮他们借高利贷,并要求由俞某某为他们担保。俞某某既未考虑到担保的具体意思,又未考虑到自己是否有担保能力,就一口答应。此后,姚家兄弟从牛某某及其亲戚处借到高利贷15万元之多。其中,有的借款是由姚家兄弟作为借款人自己签字,由俞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而有的借款则是俞某某直接签字后将钱交与姚家兄弟。不久,姚家兄弟因无法帮忙拿到拆迁项目,就离开南翔,杳无音讯。为此,牛某某遂于2008年10月要求俞某某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先抵押给其兄弟牛某某以保证其债务,而俞某某竟然同意。同年12月,牛某某又给了俞某某几万元钱后,胁迫俞某某与其亲戚牛某某即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具28万元的收条,并言明如不照办将对俞某某家人不利。无奈,俞某某只得照办。此后,牛某某等人又要求俞某某携原告一同前往嘉定房地产交易中心,将原告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因原告年近八旬,不知实情,对俞某某又溺爱有加,且被告等人谎称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仍会让原告夫妇居住至去世,原告遂瞒着其他家人于2008年12月11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于2009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夫妻搬出房屋,并在该案庭审中威胁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是通过胁迫、欺诈的手段,以极低的价格强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产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嘉定区X镇X街xx号xx室房屋恢复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均是原告本人出面并签字,被告并不存在对其进行欺诈或胁迫的行为。因此系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合法转移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至于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28万元,而核定契税的基价为34万元的事实,仅表明合同约定的售价稍微便宜而已,完全在市场价格起落的合理范围内,原告对此亦是完全清楚,被告并无丝毫隐瞒。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胁迫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区X镇X街xx号xx室房屋原登记在原告蒋某某名下。该房屋在原告名下期间,曾于2008年10月10日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牛某某,担保债权金额为10万元。2008年12月3日,原告由其子俞某某陪同与被告拟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拟订合同明确,当日支付14万元,余款14万元于2009年1月3日支付,并确认在该日之前由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合同就原告交付房屋时间未予明确。当日,双方因故均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当时房屋抵押权人牛某某亦在场,其并与原告一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系争房屋原被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手续。且被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填写了契税纳税申报表。被告在该表上的成交价格一栏中,先填写了28万元,后又变更为34万元,而原告在该表的代理申报人一栏中亦予以签字。同日,被告并就系争房屋的过户以34万元的价格缴纳了契税5100元。2008年12月11日,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共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房地产登记部门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核准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之后,因原告未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遂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迁出系争房屋。而原告则认为其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是受欺诈、胁迫所致,其遂亦诉讼来院。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在起诉原告一案中作为证据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俞某某收取被告28万元,原告以此证据旨在证明其并未收取被告购房款,从而证明其实际是受胁迫的事实。对该收条,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付款时原告均在场,应视为已经将房款支付了原告本人,并否认存在胁迫的事实。对被告表示其付款时在场的陈述,原告予以否认,并认为合同确定的购房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显失公平。同时,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之间的有关借条,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有经济往来。对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与案件无关。原告为证明其是受欺诈、胁迫而签订合同的事实,还提供了其儿子俞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但被告以俞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书面证词亦与其无关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此外,被告在诉讼中申请数位证人到庭作证,作证内容主要涉及合同签订及被告支付房款等事实,从而证明系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被告并已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原告表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契税纳税申报表、发票、契税缴款书、收条、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以被告存在欺诈、胁迫为由,属法律规定合同可以撤销的情形之一。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而所谓欺诈,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胁迫,则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给对方及其亲属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了有关证据。但从相关证据的内容来看,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相反,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合同内容理应具有认知能力,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视为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合同可视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之前已经与房屋原抵押权人共同办理撤销抵押手续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可视为是原告为出售房屋作必要的准备,亦表明出售房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其在合同签订后,与被告共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再次表明原告对系争合同是予以认可的。至于系争合同确定的房屋售价28万元,虽低于契税征收部门确定的计税价格34万元,但原告在契税申报表上签字时就应知道该情况,而此时其尚未在合同上签字。自此时起至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的期间,原告应有足够的时间去判断28万元的售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如果原告认为房屋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完全可以要求增加房价或者拒绝签订合同,但其之后并未要求增加房价,而是在合同签字,表明其认可合同确定的售价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在诉讼中以房屋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由,认为系争合同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被告是否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房款,仅是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与合同是否可撤销无关。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系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牛某某就嘉定区X镇X街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将该房屋恢复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人民陪审员贺毅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贺毅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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