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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18时15分许,在本市X路X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胡某某上车不备,从其衣袋内窃得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1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柯之龚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亦被及时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吴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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