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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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福县X村民小组不服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福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谭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左爱玲,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永福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永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永福县X村江口屯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覃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第三人:永福县X村江口屯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陆某庚,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第三人:永福县X村江口屯第三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壬,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癸,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农民,住(略)。

原告永福县X村X组不服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谭某乙、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谭某丙,证人韦某、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龚某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覃某、陆某庚、黄某壬,委托代理人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陆某癸、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永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1、第三人否认1952年人民政府将部分争执山场分配给原告4户农户所有,其陈述前后矛盾,理由不充分,而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香粉厂”项与部分争执山场的地形能够吻合,可以认定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将部分争执山场分配给原告农户所有,其面积和范围应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确定;2、第三人主张大包干、四固定时期争执山场划分给其所有,第三人一组主张在分队时争执山场分配给其所有,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经充分调查亦未能证实其主张,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3、截止上世纪60年代发生纠纷前,原告、第三人均在争执山场上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法可以作为确定确属的参考依据;4、除1952年分配给原告农户部分以外的争执山场,历史以来未经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权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平衡各方利益确定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东以高程点277.9依脊梁到270.2高程点再由270.2往南依脊梁倒水为界至小河边;南以河边为界;西以沟槽为界;北以277.9高程点依小脊梁倒水为界下至沟槽为界的林木林地属第三人共有,面积为105亩(具体范围详见附图)。二、其余林木林地为原告所有;面积177亩(具体范围详见附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勘察笔录、地形图,证明争执山场的四至界限及相关某况;2、№x、x、x、x《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在土地改革中,争执山场中“香粉厂”地点有部分林地分配给原告所有;3、2002年7月2日协调会情况记录,证明原告认可争执山场中的茶林属第三人所有;4、2003年3月22日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主张在上世纪60年代在争执山场上种过杉树、油茶,原告认可但主张问过其群众,除原告持有4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香粉厂”部分林地外,双方未能提交其他权属凭证;5、2009年12月11日协商会议记录,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村民在60年代争执山场种植木薯、茶树,但主张第三人村民问过原告农户;6、关某不服乡司法所调解江口屯与桐隘屯争夺大老姜(地名)土地权属的申诉报告,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的在争执地里。

对上列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的土改山确权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争执山场上的树木等均是原告村民所种,故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永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证言:证明争执地叫“香粉厂”,面积不详,系由原告经营管理;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争执地叫“香粉厂”,也叫“王三”、“杀人冲”。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举交的证据的质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

第三人述称:争执山场长期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该争执山场也没有任何一方称为“香粉厂”,第三人从未认可原告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山场在本案争执山场范围内,故被告将其中的177亩确定原告所有,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永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壬古碑文(复印件)一张,证明百年来争执地名没有改变,只有一个地名;2、地名证明、农村土地承包证,证明香粉厂不在争执地内。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举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该证属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举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执山场位于永安乡X区原告与第三人江口一组交界处,原告称“闹江坡”并将争执山场以岭脊为界的东半部分称“香粉厂”、西半部分称“王山坡”,第三人称“大老姜”。争执山场四至界限为:东以小河为界;南以小河与沟槽结合部为界;西以沟槽上至杀人冲沟尾为界;北以杀人冲为界。面积282亩。原告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香粉厂”项与争执山场的部分地形能够吻合,但其具体面积和范围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都未提供解放后各个历史时期对争执山场全部属己所有的证据材料。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都有一定的经营管理事实。纠纷发生后,被告组织纠纷双方调解未果,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永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维持被告永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市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香粉厂”项,只能说明争执山场的部分土地在涂改时分配给其村民所有,但不能因此主张争执山场的全部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都有一定的管业事实,被告根据“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平衡各方利益来确定权属,作出永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争执山场全部属己所有的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覃某

审判员胡宣成

审判员韦某平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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