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7日13时许,原告因原告的窗帘杆放在原告门前将被告鞋刮坏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打伤原告脸部,原告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某”。花医药费2341.40元。误某1231.50元(按租赁和商务服务行业年收入x.00元计算),护某1231.50元。120出车费60元,交通费190元(10元X19天),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X19天),合计543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卷宗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医药费收据、病志及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存放窗帘杆刮坏被告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住院医药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在本次打架中,原告有相应责任,应承担10%。被告承担9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5434.00元的90%,即4890.6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徐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我的误某和护某认定错误,我是个体业户,在玉皇商城经营五金批发零售,房租金全年6-7万元,没住院营业额5000-6000元,住院期间营业额下降到2000-3000元,该笔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我承担10%的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房租一般为2万元,卖窗帘杆营业额一天不能卖5000-6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周某做为同一商城的相邻经营业主,理当和睦相处,互敬互助,本不该因琐事引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打伤上诉人,并经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周某在纠纷的起因上对自己物品管理摆放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同时有激化矛盾的言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减轻被上诉人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比例适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误某、护某错误某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此项请求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租房协议及邮政储蓄对账单,经审查该几份证据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依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误某、护某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