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毛某甲之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被上诉人郑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郑某将其本人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牟县X路支行个人工资存款折(存折账号(略))交付毛某甲作为担保,与逯艳莉、梁某共同向毛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违约,每月承担10%-20%的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清偿;2008年7月24日,由梁某岭作为担保人,梁某又向毛某甲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24日前给付毛某甲1000元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09年2月6日,梁某再向毛某甲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按借条之约定还清全部借款,若违约,每月承担10%-20%的违约赔偿金,直至还清为止;后梁某作为借款人之一向毛某甲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6月15日前全部清偿,后陶铁锤与毛某甲协商将该笔借款延期一个月;2009年11月30日,梁某又向毛某甲借款3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若违约,每月承担10%-20%的违约赔偿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09年12月20日,逯艳莉与梁某共同向毛某甲、毛某乙借款3000元,约定2010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若违约,按月承担20%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010年1月16日,梁某向毛某甲、毛某乙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所借现金x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全部清偿,若违约,按借条所约定的最高限给付违约金;同日,梁某向毛某甲、毛某乙借款2500元,约定2010年5月底前清偿。现毛某甲、毛某乙以经催要梁某、郑某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梁某、郑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庭审中,毛某甲、毛某乙认可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所借现金肆万伍仟元”包括梁某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7月24日、2009年2月6日所借款共计x元,梁某与陶铁锤、张青山作为借款人所借款x元,以及2009年12月20日所借款3000元,下余2000元为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郑某、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08年6月26日向毛某甲借款x元;梁某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向毛某甲借款x元、2009年2月6日向毛某甲借款x元、2009年12月20日向毛某甲、毛某乙借款3000元、梁某作为借款人之一向毛某甲借款x元,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梁某于2010年1月16日对上述几笔借款及借款利息2000元向毛某甲、毛某乙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前全部清偿,以及梁某于2009年11月30日借款3300元、2010年1月16日借款2500元,梁某均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毛某甲、毛某乙要求郑某、梁某共同返还借款x元,要求梁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案中,梁某于2008年7月24日向毛某甲借款x元,约定每月20日前给付毛某甲1000元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后梁某虽然于2010年1月16日又向毛某甲、毛某乙出具包含该借款在内的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全部还清,并约定如违约,按借条所约定的最高限额给付违约金,该还款计划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仍按原借款手续认定,但该借款约定的每月给付借款利息1000元,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梁某自2008年7月24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负担;毛某甲、毛某乙要求郑某、梁某承担利息,因其它几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毛某甲、毛某乙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案郑某、梁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毛某甲、毛某乙借款,属违约行为,故毛某甲、毛某乙要求梁某、郑某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毛某甲、毛某乙要求梁某、郑某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每月承担10%—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梁某、郑某请求予以调整,该院结合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该案实际情况,酌定该案梁某、郑某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按双方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百分之一百三十予以认定。郑某、梁某辩称2008年6月30日与逯艳莉借款x元已经清偿,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某、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某甲、毛某乙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二、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某甲、毛某乙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三、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某甲、毛某乙借款二万三千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四、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某甲、毛某乙借款三千三百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五、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某甲、毛某乙借款二千五百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六、驳回毛某甲、毛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400元,由郑某、梁某共同负担250元,由梁某负担970元,由毛某甲、毛某乙负担200元。
毛某甲、毛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如未按时归还,承担10%—20%的违约金,一审没有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郑某答辩称:借毛某甲的1万元,已经归还。
梁某答辩称:对借款本身没有异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能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梁某拖欠毛某甲、毛某乙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予以酌减,并无不当。故毛某甲、毛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毛某甲、毛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