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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系上诉人王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职工,现住(略),系被上诉人赵某某丈夫。

上诉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原告赵某某和丈夫一起到被告王某某处向被告的丈夫要帐,被告认为并不欠原告债务,双方因此发生殴打,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支付医疗费57元,次日至10月5日在垦利县黄河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29.9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元计算,共计84元。出院后休养45天,原告月工资收入650元,误工损失13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每天按10。60元计算,共计148。40元。

原审根据原告提交的垦利县黄河口中心卫生院证明、住院病历、B超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垦利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证明、垦利县公安局黄河口镇派出所证明等有效证据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债务产生纠纷,又采取过激的行为处理纠纷并致原告受伤,双方对伤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6.90元,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误工损失1320元、伙食补助90元、护理费159元,计算数额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98.21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1170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伙食补助费75.60元。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33。5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共计2177。37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2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92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72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并已交纳了反诉费和实支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与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并审理,原审判决仅单方判令上诉人赔偿,未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应予以纠正。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981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上诉人提供垦利县X镇卫生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二份、收据一份、子女出生证明一份、奶粉费一份、看护费一份,证明在此次殴打中上诉人亦受伤,损失2631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就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其诉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未将两案合并审理,不会剥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某某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符合立案条件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王某蓉

二00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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