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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现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琪。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因朋友、家人反复劝说,同时考虑孩子较小,婚姻勉强维持至今。2008年以来,被告因家庭琐事,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和感情,对原告无端猜疑,无理取闹,造成双方分房而居,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一年半之久。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现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大良西坊X栋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包括屋内所有家具、家电)。有价证券、运营车辆投资及其收益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投资风险。“一汽马自达”小汽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双方购买的金条(100g)归女儿王某琪所有,暂由被告杨某某保管,家传的物品七个银元宝归女儿王某琪所有,暂由原告王某某保管。房屋所有权及运输车辆运营所有权手续由原告王某某配合被告杨某某办理;

三、运营车辆所欠债务x元由被告杨某某偿还;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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