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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肖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诉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退休干部,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秦某,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某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葫检民抗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葫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龙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昆、被上诉人肖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0日,一审原告何某起诉至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7月22日,其与葫芦岛市X村签订《购房及土地使用协议》,购买该村原知青点房产444平方米,并包括牛棚、猪圈,四至为东至水库,西至道,南至大井,北至房后三米,并约定南侧大井之外的土地作为堆放饲料的场地及菜地,拥有长期无偿使用权。肖某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要求肖某停止使用该土地,拔除树木,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肖某辩称,何某并非岔沟村村民,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购买岔沟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与岔沟村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协议的是回民养殖场,并非何某,其请求应予驳回。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7年6月24日,甲方葫芦岛市X村(以下简称岔沟村)与乙方葫芦岛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养殖场(以下简称回民养殖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将坐落在龙港区X村原青年点的房地产44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x.00元,分期付款,年底付清。同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购房及土地使用协议》,补充约定乙方(回民养殖场)购买甲方(岔沟村)原知青点房产444平方米,包括牛棚、猪圈.南侧大井之外的土地作为乙方堆放饲料的场地及菜地,乙方拥有长期无偿使用权,并甲方同意乙方在此地套院墙(东至水库,西至道,南至大井,北墙外三米)、院墙内允许乙方建房,院内土地使用村里任何某提出异议,均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如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概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国家一旦征地,必须服从,凡是乙方地面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均由乙方得补偿费,但土地所有权为甲方所有。上述协议、契约均未盖有回民养殖场公章,由何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该回民养殖场为集体所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何某之子何某。1999年12月1日,甲方岔沟村与乙方何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将坐落在龙港区X村房地产25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购房款x.00元,现金一次付清。该契约于2000年4月14日在葫芦岛市X区公证处办理公证。肖某为岔沟村村民,1998年8月,肖某与岔沟村签订《养蛙用地协议书》,承包南沟回民养殖场南侧10亩6670平方米土地及池塘进行养蛙,承包期限20年,自1998年至2018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0元,每年100元,20年共交人民币2000元,一次交清。1999年肖某将池塘填平开始种树时,何某认为肖某占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双方曾协商因当时何某土地使用范围仅有四至未建围墙,而肖某亦称其有与岔沟村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故该事未能解决。2002年何某就与肖某土地接壤部分修建围墙,将肖某使用的该争议地块围在围墙之外。肖某提供葫芦岛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书“在1998年我村X村南沟水库上游回民养殖场南墙外西侧(当时养殖场以墙为界)荒沟荒地10亩土地作养蛙用地(和村上有协议),并已修建房屋及养蛙池等。在2000年市政府修南延路时,肖某承包的10亩土地北半部房屋及养蛙池已被征走,此地征走后在不妨碍路况的情况下,肖某又栽果树至今。特此证明”。同时提供原岔沟村村长陈文山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证实材料,上书“在1997年岔沟村承包给回民养殖场购房及土地使用协议,四至界线,南墙西半部以墙为界,墙外承包给肖某作养蛙用地并已建房。在2000年修南延大街已被征走之后,承包人已栽树至今,特此证明”。因双方对争议地块归属问题一直协商未果,何某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肖某停止使用原告何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拔出土地上的树木;2、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5万元。

该判决认为,双方之所以为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龙港区X村委会在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时对土地使用范围及界线约定不明。岔沟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在将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承包人时,应确保该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纠纷,而在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应首先由岔沟村委会明确土地使用界线。何某提供的协议及契约均为复印件,在未能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40.00元由何某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何某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依法再审。

本院以(2010)葫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葫芦岛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何某申诉理由与其起诉理由一致。

肖某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申诉人提供的协议及契约均为复印件,在未能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申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40.00元,由何某承担。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原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虽是复印件,但已经过庭审质证并予以认定。上诉人与岔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四至清楚,争议的土地包括在四至范围内。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庭审时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协议的主体是回民养殖场而不是上诉人。协议的内容违法,作为村集体所有土地任何某无权对外可以授权无偿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至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购房及土地使用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经核对与其提供的复印件相符。《购房及土地使用协议》签订后,何某于2000年对购得的444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分别为252平方米和192平方米,何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周边的土地(四至范围内的)仍归其无偿使用。另外,何某当时是以办回民养殖场的名义购买的房屋,实际上办养殖场4-5年,以后至今未经营养殖业。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1997年7月22日,何某以回民养殖场代表的身份与岔沟村签订《购房及土地使用协议》,该协议并未加盖回民养殖场公章,故应为何某个人行为;1999年12月1日,何某作为买受人与岔沟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000年4月17日,何某取得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从该过程看,何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主体适格。关于何某非岔沟村X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及无偿使用土地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中不予审理。从何某与岔沟村委会签订的《购房及土地使用协议》看,四至清楚,双方争议的地块在该四至范围内,理应归还,但何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该争议地块。而且肖某于1998年与岔沟村委会签订“养蛙用地协议书”后,1999年就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2000年部分地块被征占,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某对此应属明知,但没有证据证明何某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何某对肖某占地行为的默认,故其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唐铁刚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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