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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X乡X村人,东营市胜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兴县X镇教委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X乡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蕊,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张某乙,被上诉人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略)元的欠条一份。2000年6月21日、7月3日、7月7日、7月17日、2001年1月20日,原告及其雇工谷某甫陆续从被告处收取货款及电线合计款6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与被告于1999年12月11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提供的电缆不合格,已于2001年1月20日清帐,但其仅提供了2个证人到某作证,证人陈某原、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清帐,原告还欠被告电缆款3654元未还,其证言前后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效力,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某足以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偿还,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其余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某某货款(略)元、利息3922元,合计(略)元。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259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105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有质量问题,且双方已于2001年1月20日清帐。清帐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谷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围绕焦点问题,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已于2001年1月20日双方帐目已经结清,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某不足以推翻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上诉人已经清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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