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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董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卫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6日、4月2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略)民委员会签订了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郭某甲承包(略)民委员会42.89亩土地建大棚;承包期为21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500元,于每年5月1日交清。按规划,郭某甲应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建造19个大棚。合同签订后,郭某甲建造2个大棚,但未按约定期限交纳承包金,经(略)民委员会催要,郭某甲仍然未交付承包金。另查明,建大棚发展棚菜生产,是前卫镇X村经济,改进农村产业结构的决策,要求在2009年底之前必须完成大棚改造。2009年8月23日,(略)民委员会将郭某甲未建大棚的土地收回另包他人。现原告认为,(略)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非法收回其承包土地,请求(略)委会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略)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包方郭某甲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未交付承包金,在发包方催促后仍未交付,属根本违约,发包方就此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因此,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权已丧失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邮寄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一年一交纳承包金的约定,非法收回承包地,要求依法判决返还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签订《三道村X区与各户反租倒包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将承包地交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建大棚和交纳承包费是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建19个大棚,现上诉人只建了2个,合同约定每年5月1日前交纳承包费,是上打租,而上诉人主张一年一交纳承包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催促后,上诉人亦未缴纳承包费,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因此,原审法院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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