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秦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兴广,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董某某律师楼。
原审被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广,被上诉人侯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审被告候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黄土坎乡X村民委员会在调整土地时分给原告侯某1.5亩承包地(两口人)。原告将此1.5亩承包地转给其弟弟即本案被告候某临时无偿耕种。被告候某耕种至2004年,因交承包费(每亩100元)及税费困难而将该地直接交回村X村委会便将此地另行承包给第三人王某,但未通知原告。2004年,被告黄土坎村X村委会合并为黄土坎村委会。原告于2005年找被告候某要地,该被告将其耕种他人承包地让原告耕种两年后,由他人收回了。于是原告为承包地一事曾多次找被告黄土坎村委会无果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1.5亩承包地无偿临时让其弟弟即被告候某耕种,姚家屯村委会已向候某收取了承包费,说明该村委会同意原告临时让与行为。但在被告候某不种时,被告黄土坎村委会欲重新发包给第三人王某时需征得原告侯某的同意。承包土地是农民生活来源的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未书面约定承包期,但应视为30年的承包期。原告承包土地行为合法,在其承包期届满前,被告又将同一块承包地另行调给第三人,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土坎村委会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数额以每年500元纯收益,按三年计算,计1,500.00元为妥当。被告黄土坎村委会与第三人王某的承包协议因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而无效,原告要求其退还承包地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候某既不是土地发包方,亦不是其1.5亩承包地掌控主体,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略)民委员会将原告侯某承包的1.5亩耕地承包给第三人王某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略)委会与第三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争议的1.5亩承包地(九根垄)返还给原告侯某继续承包经营。三、被告(略)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候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略)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被告(略)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候某因缴纳承包费困难将该承包地交回村委会;机动地一年一承包,原审认定30年承包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上诉人将1.5亩土地分给被上诉人侯某耕种,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但是根据耕地为30年承包期限的规定,应当认定承包期限为30年。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侯某将1.5亩承包地交给其弟弟候某代耕,候某因缴纳承包费困难将1.5亩承包地直接交回上诉人(略)委会,候某作为代耕土地一方,未经被上诉人侯某的同意不得擅自将该承包地交回村X村委会未经承包方侯某的同意将该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王某,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侯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返还侯某1.5亩土地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该1.5亩土地是机动地,一年一承包,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王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王某现是该1.5亩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原审法院将王某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欠妥,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