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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0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张某丙(已判处刑罚)手中以280元价格购买了侯建(已判处刑罚)盗窃赵某的一辆大阳牌摩托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26日向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张某丙等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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