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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地表人:王某甲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街村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街村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x号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6个险种,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2011年3月30日该车辆在临颍县X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贺某某、范某某受伤。贺某某的豫x二轮摩托车损坏,贺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原告给两受害人共计x.5元的赔偿。上述费用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详见证据及赔偿清单)。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损失2600元。根据原告所投保险,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经原告申请,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申请赔偿一事不存在,原告并未向我公司申请赔偿及请求,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事故二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户口,因此其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等均应按农村标准核定,而不能按原告所诉的城镇标准核定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南街村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分别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数个保险。原告向被告分别交纳保险费960元和2677.44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金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11年3月20日21时,原告公司司机王某甲恒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城北一环路口时,与贺某某驾驶由南向北的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恒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某、范某某在临颍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3月31日贺某某转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贺某某共花医疗费x.5元。2011年3月31日范某某转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5月9日,共支付医疗费x.34元。2011年5月30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贺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男,临颍县X村人,生前曾在临颍县明豪木工机械厂工作;范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男,临颍县X镇周范庄人。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贺某某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护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赔偿范某某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已实际支付。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00元。因原、被告在赔偿标准、数额等方面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街村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双方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生效期间内,原告公司的被保险车辆豫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某某死亡、范某某受伤及二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公司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南街村公司支付贺某某医疗费x.5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贺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万元;支付范某某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上述赔偿事项标准和数额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南街村公司已赔偿二受害人的各项费用、及车辆损失2600元。被告所辩事故二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赔偿各项费用,鉴于二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均长期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x.5元。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洪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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