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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周某、周某与被告酉阳县联鑫机械厂、被告陈某甲、被告陈××、被告董×、被告张×、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区小坝全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和,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海,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酉阳县联鑫机械厂。

负责人:陈某甲,厂长。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区小坝全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冉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区小坝全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钟多镇人民政府职工。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工作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周某、周某与被告酉阳县联鑫机械厂(以下简称:联鑫机械厂)、被告陈某甲、被告陈××、被告董×、被告张×、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区小坝全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坝全民创业园)、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多镇政府)、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和,被告联鑫机械厂的负责人陈某甲、被告陈××、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福,被告张×,被告小坝全民创业园的委托代理人冉某,被告钟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联鑫机械厂响应县委、政府号召退城入园,在小坝全民创业园用地建厂。建厂过程中,联鑫机械厂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由张×召集民工进行施工。在2010年11月8日的施工过程中,由于环境所限,导致周某×触电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联鑫机械厂、陈某甲、陈××、董×辩称:一、周某×的死亡是因触电导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死者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三、被告联鑫机械厂是将建厂工程承揽给被告张×修建,联鑫机械厂对死者的死亡无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担责。四、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本案只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应支持;五、为了便于事故处理联鑫机械厂已向原告垫付了x元,被告联鑫机械厂将保留追诉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联鑫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一、被告张×与死者周某×均是联鑫机械厂的工人,且周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供电公司安装的线路不符合安全规范所致,与被告张×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小坝全民创业园辩称:被告联鑫机械厂作为入园企业与我园签订有安全责任书,责任已落实给了入园企业,周某杨的死亡与我园无任何因果关系,我园不应担责。事故发生后,我园积极配合事故处理,已垫支x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钟多镇X镇政府只是执行县政府的决定退城入园,主观意图是正确的。我方只是履行对社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与本案死者的死亡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担责。

被告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死亡的原因不完全是触电,而是与电有关的死亡事故,是由于死者自己操作不当发生,而非环境所限;二、供电公司的线路架设于2009年,修建厂房是2010年,架设线路在先,且该线路完全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距离不够的问题;三、联鑫机械厂建房未取得合法手续。综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担责,但我公司可酌情补偿原告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钟多镇政府根据“酉阳府办发〔2009〕X号”文件精神,鼓励县X区工业企业退出县X区。同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甲在入园申请上签名,决定将其在县城经营的联鑫机械厂迁入小坝全民创业园。联鑫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陈某甲、陈××、董×三人合伙经营,实行利益均享,风险均担,陈某甲系负责人。2009年12月21日,陈某甲代表联鑫机械厂与小坝全民创业园管委会签订了《入驻小坝全民创业园区合同书》,由小坝全民创业园为其提供建厂用地,面积5亩,土地实行企业征用,x元/亩,使用年限50年(从国土部门审批办证之日起),联鑫机械厂向园区交纳x元人民币后,于同月26日入驻该园。签订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目标责任书》,对自建厂房的相关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2010年7月12日,联鑫机械厂代表人陈某甲与被告张×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由张×对联鑫机械厂的厂房建设实行土建平方承包,承包计价内容包括:开挖类每15元/m3(围墙不计)、石某砌墙50元/m3、混凝土浇注80元/m3、夹模型(围墙不计)25元/m3等共计9个项目,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期进度、工程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7月17日工程开工,周某×在该工地做工,由张×按100元/天支付其工资,张×与周某×均无建筑施工资质。2010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周某×与工友周某×、喻××等共六人在搬送钢筋笼子作业时,周某×被10千伏高压电击倒从高空坠落,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该输电线路系农网改造项目,于2008年8月7日竣工验收,产权属县供电公司。经勘查所建房屋的墙角垂直距离距高压线为1.4米。为解决纠纷,联鑫机械厂向受害人的亲人支付x元,小坝全民创业园支付x元。

另查明:原告张××系受害人周某×之妻,周某、周某系受害人周某×的子女,周某×一家四口均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某乙外,原告举示了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张××的住院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车某、殡葬费用单据;被告联鑫机械厂方举示了营业执照、入园合同书、入园企业工程建设施工规定、与张军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垫付4.4万元的收条、现场照片;被告张×举示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图纸;被告小坝全民创业园举示了入园申请书、入园合同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钟多镇政府举示了酉阳府办发〔2009〕X号文件复印件;被告供电公司举示了农网线路汇总表、线路竣工图,县政府关于加强电力设施的通告;本院依职权向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关于10KV城三线路与联鑫机械厂在建厂房安全距离的情况说明,对周某×、石××、周某×的询问笔录,酉阳“11.8”小坝园区联鑫机械厂工人触电高坠死亡调查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周某杨的死亡是由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评述认定如下:

一、赔偿标准。1、因丧葬费x元符合标准,应予认定(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当地标准,酌情支持x元;3、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标准,应予认定(x元/年×20年=x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自愿撤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赔偿总额为x元。

二、被告联鑫机械厂的合伙人陈某甲、陈××、董×是否应该担责的问题。根据联鑫机械厂与被告张×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可知,被告张×修建联鑫机械厂是按照联鑫机械厂的质量要求,根据自身的技术完成修建任务,属于交付工作成果性质,而不是简单提供劳务的工作过程,在建厂过程中张×具有开展和安排工作的独立性,且报酬的支付也是按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阶段性支付,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联鑫机械厂的三合伙人选任了没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故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16%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是否应该担责的问题。受害人周某×在张×承包的工地上施工,由张×按100元/天的标准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周某×在从事张军安排的工作中,不慎触电致死,被告张×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提醒和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38%赔偿责任。

四、被告小坝全民创业园区管委会是否应该担责的问题。被告联鑫机械厂是按被告小坝全民创业园区管委会总体规划、厂房规格化和样式修建标准化厂房,厂房的修建是按园区的规划来进行的,被告联鑫机械厂无权进行改建,对于被告小坝全民创业园区管委会在靠近10kv高压输电线路处选址,存在一定的过错。因10kv高压输电线路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为5米,在厂矿、城镇X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X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虽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其在厂矿、城镇X区安全距离为1.5米,但由于涉及到生命安全的重大问题,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其上位法也只是规定只能是略小于5米,方能达到确保生命安全的效果,对于后修建的建筑,如仍适用近1.5米的安全距离,则必然造成民工在非安全距离内进行粉墙、运送材料等高危作业,极易造成严重的后果。加之被告所建房屋墙角离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1.4米,与规定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故小坝全民创业园区管委会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22%的责任。

五、被告钟多镇政府是否应该担责的问题。钟多镇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是一种宏观管理,其按照酉阳府办发〔2009〕X号文件精神,鼓励城区企业退城入园是为了加快县城的旧城改造和发展,对本案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被告县供电公司是否应担责的问题。虽然受害人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但本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县供电公司自愿酌情补偿原告5%的损失,本院予以许可。

七、受害人周某×本身是否具过错的问题。周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即从事建筑工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施工现场距离高压线安全保护区较近的环境应当具有充分认识。受害人出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触电后坠地死亡,其未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成因,自身有一定过错,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x元由被告陈某甲、陈××、董×共同承担16%赔偿责任为x.48元,被告陈某甲、陈××、董×垫付的4.4万元应予以相应扣减,还应赔偿x.48元。被告张×承担38%赔偿责任为x.14元,县供电公司承担4%的责任为x.12元,小坝全民创业园承担22%的赔偿责任为x.66元,小坝全民创业园垫付给原告的费用5.6万元,还应支付x.66元。其余责任受害人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周某×因触电所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被告陈某甲、陈××、董×共同承担16%赔偿责任x.48元,被告陈某甲、陈××、董×垫付的4.4万元应予以相应扣减,还应赔偿x.48元;被告张×承担38%赔偿责任为x.14元;县供电公司承担4%的责任为x.12元;小坝全民创业园承担22%的赔偿责任为x.66元,小坝全民创业园垫付给原告的费用5.6万元,还应支付x.66元。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9元,原告予以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4.5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陈某甲、陈××、董×共同承担230元,被告张×承担570元,县供电公司承担1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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