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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张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被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5分。200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至立案之日利息x元,共计x元及从立案次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原借原告x元,出具借条时将利息x元加上为x元,应按实际借款x元计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0月,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1.5分。200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贷徐某甲现金肆万元整(x元)月息壹分伍厘。另加肆万元利息贰万壹仟陆佰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属实,借款理应偿还,被告逾期还款,实属违约。被告辩称被告原借原告x元,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前三年的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后为x元,应按本金x元计息偿还的理由,因按其计算方法无法得出出具借条时本息共计x元的结论,而原告称原借本金为x元,加上三年利息正好为x元,且被告也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甲2005年10月10日前借款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王铁成

审判员郭亚海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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