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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孟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许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传武、普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在王某某家中发生性关系后,因王××向其索要现金300元钱,遂产生杀人恶念,在王××背后持手电筒猛击王××头部数下,将手电筒打碎。后王某某又将王××拽倒在地,扼其颈部,致其死亡。在将王××抱去掩埋过程中行至院门口时,又持砖块朝其头部猛击数下,后将尸体埋在邻居王某强门前自家菜地里。之后,清洗了现场,掩埋了作案工具。经鉴定,王××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及扼颈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在王某某家中发生性关系后,王××以买衣服为名向王某某索要现金300元钱,王某某又想到王××借其8000元钱不肯归还,遂产生杀人恶念。在王××朝客厅走时,王某某持手电筒猛击王××头部数下,将手电筒打碎。后王某某将王××拽倒在地,扼其颈部,致其死亡。在将王××抱去掩埋行至院门口时,听到王××喉咙内有声音,又持砖块朝其头部猛击数下,确认其死亡后,将尸体埋在邻居王某强门前自家菜地里。之后,清洗了作案现场,掩埋了作案工具。

经鉴定,王××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及扼颈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王××的母亲王某芹经济损失一万元,并与王某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妹妹,证实其和王某某的儿子王×、女儿王××陪同王某某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的情况。并证实大约半个月前,王某某曾对其说过,王××欠他8000元钱没有还,再要不回来的话就跟王××一块死。2009年11月27日凌晨其和王××到王某某家后,王某某说他杀人啦,自己也不想活了。

2、证人王××,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证实2009年11月27日凌晨其和王××回到王某某家,其父王某某对王××说,他把人杀了,不想活了,就是想见王×一面。王××和王××劝其自首,后王××、王×、王××陪同王某某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3、证人王×,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儿子,证实王×在北京打工,2009年11月26日夜里,其妹王××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便连夜往家赶,先到洛阳见到王××后二人回家。王某某说把王×舅妈杀了,让他回来见最后一面,他也不想活了。王×和王××劝其投案,后王×、王××陪同王某某到孟州市公安局门口,王××也到了,王某某就打了“110”,后又一起去了孟州市大定派出所投案。

4、证人谢××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7日早上7时许某其开的面粉厂门口见到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车钥匙还插在车钥匙孔里。下午2时许,这辆车还停在路边,就把车推到了面粉厂里面。这辆车车座下面的车箱里面是一个蓝色的厚布门帘。

5、证人××,系孟州市伟源公司员工,证实王××每次来公司都骑一辆黑色踏板式电动车,车是啥牌子的不记了,现在天气冷了,她总爱穿一件红色羽绒服,来上班时爱戴一普通的白色口罩,还戴一双红色毛线手套,她经常这打扮。

6、孟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及扼颈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7、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对检材“砖块上血迹”、“口罩上血迹“、“沙发北扶手外侧面血迹”、“街门西侧门上血迹”、“棉门帘上血迹”进行鉴定,检材上血迹为王××所留的相对几率为99.9999%。崔国成、王××是崔发强亲生父母的相对几率为99.99%。

8、孟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孟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王××尸体进行解剖后提取阴道拭子进行检验,阴道拭子上有精斑。

9、孟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欠条和孟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欠王某某8000元钱的事实。

10、孟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孟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人员对案发现场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陈弯村三区X排王某某家;掩埋尸体现场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陈湾村王某某家菜地内;掩埋作案工具现场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陈湾村南侧垃圾场;丢弃作案时所穿皮鞋的现场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南关村垃圾场内进行勘验及勘验过程,并提取的作案工具等物证、痕迹。

11、孟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王某某丢弃的王××的电动自行车和藏在车座内沾有血的蓝色棉布帘。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对丢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孟州市疾病防控中心东侧50米面粉厂门前的人行道和王某某自家使用的布门帘进行辩认。被害人王××的丈夫付欢迎对该电动车进行了辩认。

12、孟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侦查机关提取了王某某作案时所穿衣物:一件黑色秋衣,一件灰色长裤,一件灰色保暖内衣,一件灰色毛衣,一件灰色保暖内裤、鞋子;埋藏的作案工具:铁锹、砖块、手电筒、毛巾、口罩、编织袋、塑料膜;被害人王××的手机。

13、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及埋尸、藏匿作案工具现场进行了辩认。

14、辨认尸体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丈夫付欢迎、其子崔发强对在孟州市公安局尸体解剖室对王××的尸体进行辩认,确认死者为王××。

15、孟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记录薄和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干警花鹏、张文化证明,证实2009年11月28日凌晨12点57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6、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2月9日,无前科。

17、被害人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的身份和死亡年龄。

18、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杀害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供述,2009年11月26日晚,在王某某家中和被害人王××发生性关系后,王××向其要300元钱,其很生气,又想到王××作风不正派,每次发生性关系都要钱,又借其7000元不还,就想要杀死王××出出气。在王××走出卧室门口时,其用手电灯砸她头部,又将她拽倒在地,双手卡她脖子,当把王××抱到大门口时,用砖头朝她头部使劲砸了两三下。然后在自家菜地里挖了一个坑将王××埋了。又回到家里,将衣服放洗衣机里洗了洗,把沾血的手电灯碎块和砖块装到一个袋里扔到其家附近的垃圾场里,将王××的电动自行车扔到孟州市劳动局门口公路南侧的人行道上。把其穿过的鞋扔到往南关去的一个沙坑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用手电灯砸击、扼颈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王××的生命,其行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母亲王某芹部分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徐利民

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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