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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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王某、梁某乙非法采矿罪、韦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1年2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黄某甲分局永安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梁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韦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王某、韦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玲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王某、韦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和蓝锦先(在逃)在未办理采矿许某证的情况下,为在田阳县X村中屯非法采煤而找到被告人梁某乙,让梁某乙帮找采煤地点,并许某给梁某乙报酬,梁某乙同意。后梁某乙带黄某甲、蓝锦先找到被告人许某,经商量决定在洞印村中屯附近“六楼”(地名)山坡许某的开荒地采煤,许某以租地方式收取费用。挖到煤层后,蓝锦先叫被告人王某投资入股,王某同意并投资2万元入股。许某按每吨煤13元收取费用,梁某乙按每吨煤5元收取报酬,共同参与非法采煤获取利益。采出煤后,黄某甲、蓝锦先联系被告人韦某来运煤销售给“阿飞”,每吨煤运费30元。韦某明知该煤是非法采矿所得,仍同意运输销售。至2011年1月6日止,韦某为黄某甲等人运煤销售给“阿飞”共计519.21吨。梁某乙除收取每吨5元报酬外,还负责协调该煤井与周边群众的关系及煤井开采所需顶木等事项。该煤井在开采期间,多次被田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打击、查封,其中2011年1月5日田阳县矿业行政执法大队百峰中队对该煤井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1月7日中午又对该煤井进行打击,但黄某甲等人仍拒不停止开采。当天晚上,黄某甲等人安排覃某、黄某丙等5人下井采煤。次日凌晨1时许某煤井发某透水事故,覃某和黄某丙被困井下,经田阳县有关部门施救,至晚上8时许某民工才得以升井脱险,共用去施救费15.9065万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勘测和鉴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的煤井(编号为“六楼山”X号采矿洞)造成煤炭资源破坏592吨,破坏价值25.6336万元。

另查明,透水事故发某后,公安110接处警于2011年1月8日2时17分接到黄某丙,手机……的报警。被告人黄某甲到达发某透水事故的煤井后叫被告人梁某乙打电话报警,并进行施救及等待公安人员到来。2011年1月22日,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调查该案涉及渎职犯罪时,被告人黄某甲检举揭发某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覃某、黄某丙证实,2010年底至2011年初其两人在田阳县X村一非法煤井做工。该煤井是一个吊井,什么证照都没有,老板有三个,一个叫“姐花”(黄某甲),是本地人;一个叫“老三”(蓝锦先),是上林人;一个叫“阿兵”(王某),也是上林人。2011年1月7日晚7点多钟,三个老板安排其两人和另外三个人一起下井挖煤。1月8日凌晨1时许,煤井发某透水,另外三个人安全上井,其两人则被困在井下。经过田阳县X组织救护队营救,1月8日晚上8时许,其两人才被救出井口。

2、证人梁某丁、黄某丙、黄某丙证实,2011年元旦前后,其三人先后到那坡镇X村“六楼”(地名)挖煤。煤井老板是“姐花”、“阿兵”和“阿山”。2011年1月7日晚7点多钟,其等五人下井挖煤,到12点左右,煤井发某透水,其三人逃到井口后抓住钢丝绳上来,另两个人被困在井下。该煤井没有什么手续,县里的执法大队经常来打击。1月7日执法大队还来拆掉煤井并烧坏煤井木架,但下午4时“姐花”又叫其等人重新装井架,到晚上7时下井挖煤。证人黄某丙另证实,发某透水事故后,其上井口即打110报警。

3、证人毛某某证实,其在2010年12月到一个村子山坡的直井挖煤,其一般在井上开绞机。2011年1月7日有五个人下井挖煤,其在井上开绞机。半夜时煤井发某透水,有三个人上井,还有两个人在井下没有来得及上来。这个煤井老板是一个女的,叫“姐花”,其不懂她的名字。

4、证人杨某、黄某丙、黄某丙证实,其三人是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矿业行政执法大队的人员,主要职责是开展日常巡查,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遣散盗采人员,捣毁现场盗采工具等。2011年1月5日其三人在巡查百峰片区时发某有三个非法采矿点,后立即对该三个非法采矿点下达了《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遣散盗采人员,封煤井口。其中就有1月8日发某透水事故的煤井,对该煤井下达的通知书文号是“百峰中队责字[2011]X号”,也就是后面广西第四地质队进行矿产资源损失鉴定时命名为“洞印村六楼山X号竖井”的煤井。1月7日其三人又对这几个煤井进行巡查,发某洞印村山上的“六楼山”那个煤井重新在井口架上支架,其三人又一次拆散支架,封井口。

5、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及雇请挖掘机填埋洞印六楼山非法煤窑(X号事故井)证实,执法人员对洞印村六楼山X号非法煤井进行打击等情况。

6、百峰中队责字[2011]X号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田阳县矿业行政执法大队依法下达通知书,并有当事人蓝锦先等人签收等情况。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在许某家提取到协议书一张,收据三张等情况。

8、协议书证实许某与黄某甲(即黄某甲)、蓝锦先签订协议,双方共同进行经营开采,期限为采煤层完为止,按每吨13元给许某,每月结账二次等情况。

9、三张收据分别证实,许某收到黄某甲交来1358元(2010年11月15日)、2944元(2010年11月30日)、4550元(2010年12月31日)。

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那坡镇X村中屯附近“六楼”(地名)山坡半山腰煤井发某透水事故的位置、概貌等情况。

11、现场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许某指认发某透水事故的那坡镇X村中屯附近“六楼”(地名)山坡半山腰煤井等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①被告人黄某甲经过辨认,指出“老三”,实名蓝锦先,“阿彬”,实名王某,都是其的合伙人;②被告人许某经过辨认,指出“老叁”(蓝锦先)、“阿彬”(王某)是非法开采“六楼”煤井的合伙人;③被告人梁某乙经过辨认,指出洞印村“六楼”非法开采煤井的“老三”(蓝锦先)、“阿彬”(王某)就是黄某甲等人的合伙人;④证人覃某叁、黄某甲红经过辨认,指出在洞印村“六楼”非法开采煤井的“老三”(蓝锦先)、“阿彬”(王某)就是黄某甲等人的合伙人。

13、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非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证实,六楼山X号采矿洞非法开采、破坏煤炭资源量为592吨,采坑非法开采、破坏石灰岩矿资源的价值为25.6336万元。

14、关于请求对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结论的请示(阳国土资报[2011]X号)证实,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结论书。

15、关于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批复(桂国土资函[2011]X号)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鉴定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适当、有关数据和计算过程准确,结论正确,决定对《鉴定报告》予以审查通过并出具鉴定结论。

16、桂国土资鉴定[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六楼山X号采矿洞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小写:25.6336万元)。

17、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煤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阳价鉴定[2011]X号)证实,田阳县X村“六楼山”X号采矿洞非法采矿造成国有矿产资源煤炭破坏的鉴定价格为25.6336万元。

18、田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那坡镇X村六昔屯一非法盗采煤矿发某透水事故的证明材料证实,整个施救过程共花费资金15.9065万元

19、被告人韦某提供的运输煤炭记录证实,被告人韦某为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运输煤炭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20、公安110接处警记录表证实,2011年1月8日2时17分,黄某丙电话(手机号码……)报警那坡镇X村六昔屯一非法小煤窑发某透水。

21、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及反渎职侵权局的说明证实,田阳县检察院在调查该案是否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时,被告人黄某甲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使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告破。

22、抓获经过和寄押在逃人员证明证实,中山市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寄押在中山市看守所等情况。

23、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曾用名黄X,平时人称其为“姐花”、“阿花”。2010年4月份其和“老三”(蓝锦先)到洞印村中屯找梁某乙,并由梁某乙找到许某,要在许某的开荒地开采煤井。后来其、蓝锦先与许某签订协议,每吨付给许某13元地皮费。后来其两人与梁某乙口头协议付给他每吨5元的介绍费,并且由他具体负责和当地人沟通,煤矿和当地人有什么纠纷的由他负责出面解决,还负责联系煤矿用的顶木等。煤井出煤后,其记得给梁某乙三次钱。煤井见煤后,蓝锦先叫老乡王某来入伙,王某上到其开采的煤矿时,其和蓝锦先都先跟他讲,其两人已先投资各3万元,意思是跟他讲其两人先投资开煤井,见煤后他才来合伙,所以要求他投资5万元才平衡,才按三人平分。王某也同意投资5万元后三人平分,但后来王某才投资2万元。其和蓝锦先就跟王某协议,从王某分得的股份中扣出填够3万元,这样就等于每人投资3万元。煤井的开采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没有任何证照和手续,是一个非法开采的煤井。煤井开采期间,曾被执法大队用钩机、炸药查处过几次。2011年1月5日被下责令停止开采煤矿通知书,蓝锦先签收了通知书。当天还被破坏井口,烧井架。1月7日又被执法大队查处。1月8日凌晨2时左右,煤井发某透水事故,有二个民工被困在井下,其叫梁某乙打电话报警。煤井开采出的煤,是其去找韦某帮运煤卖给一个叫“阿飞”的人。每吨给他30元运费。挖煤到煤井上够一车后就打电话给韦某进去拉,都是晚上才去拉的。

25、被告人王某供述,平时人称其为“王某”或者“阿彬”。2010年9月,蓝锦先打电话叫其到田阳的煤矿来帮管理机械设备,如果有钱可以找来入股。10月份其就到那坡洞印中屯和“姐花”、蓝锦先一起挖煤。他们叫其找一万至二万元投资入股。这样其就回老家找钱来入股,分几次钱给蓝锦先,一共入股二万元。其要求签入股协议,但他们不写,叫其继续投入三万元才能入股。为这其和“姐花”、蓝锦先吵架,其要求退股,他们说到春节后才退给。其在煤井负责开车拉机械设备到井上,并负责发某和抽水。执法大队来了,老板就电话通知其把车和设备开走,一般开到洞印中屯“哥光”(梁某乙)和“阿龙”家去躲。“哥光”是洞印中屯人,具体负责和当地人沟通,本地有什么纠纷由他出面解决,并负责找顶木来,有一次其见他拉一牛车顶木到煤井。“哥光”按出煤每吨5元要钱。“阿龙”是洞印村中屯下来的那个屯,开的煤井是他的荒地,他要租地每吨13元。煤井挖出的煤是“姐花”叫一个叫“阿关”的人来拉,每吨给运费30元。其记得执法大队到矿井用炸药炸井口两次,用钩机钩井架三次。2011年1月7日中午执法大队还去烧井架下午4时“姐花”和蓝锦先又叫人修井架,到晚上7时左右“姐花”又叫其开车拉发某机上去,1月8日凌晨1时左右发某井下透水事故,两个人被困在井下。

26、被告人许某供述,平时人称呼其为“阿龙”。2010年3月左右,洞印中屯“阿光”(梁某乙)找到其,说其在“六楼”的开荒地有煤,应该叫老板来投资挖煤。后来“阿光”就带了黄某甲和蓝锦先来找其商量挖煤。2010年8月7日,黄某甲、蓝锦先和其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经营开采,按每吨13元给其。开始其不懂他们是否办证,到签协议时,其才知道他们没有办证,因为协议书上没有写办证的情况。平时其久不久到煤井去看看,看他们怎么挖煤,看每天大概出多少煤,至于有多少民工,民工怎么样排班,其就不管这些的。签协议那天梁某乙也在场,他本身也得一些报酬,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其见梁某乙拉一牛车的顶木到黄某甲等人的煤井,给黄某甲用于煤井的顶木。其只见这么一次,具体他拿多少顶木给黄某甲不清楚。那次大概是黄某甲等人挖到煤那段时间拉来的。其共结算得三次煤款,分别得1358元、2944元、4550元,共计8852元。每次都是黄某甲开收据,蓝锦先付煤款。煤井多次被打击填埋,具体是多少次不清楚。在出煤前、出煤后都被打击过。2011年1月8日煤井发某透水,两个人在井下上不来。

27、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010年3月,“阿花”和“老叁”找到其,叫其帮他们找地方挖煤,并说如果挖到煤就以每吨煤5元给其作为介绍用地的报酬,其当时同意这个条件。后其带“阿花”和“老叁”去找许某,由他们自己谈。他们在“六楼”那里开煤井挖到煤层后,“阿花”、“老叁”和许某签订有关采煤用地的协议书,其当时在场。“六楼”煤井合伙人有“阿花”、“老叁”和“阿彬”,“阿彬”是在挖到煤层后才参加合伙的,管理人也是他们三人,其去到煤井那里几次,都是他们三人负责组织管理采煤。2010年11月、12月,“阿花”和“老叁”分别给其用地介绍费500元、1250元。后来到煤井发某透水事故,有些费用他们还没有给其。透水事故是在2011年1月8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发某,阿花打电话告诉其叫其到煤井帮抽水救人。其到煤井后,知道有两个人被困煤井下。“阿花”就叫其打电话给110报警中心帮她报警。透水事故发某后,煤井还剩一些顶木,其就拉回家自己用了。

28、被告人韦某供述,2010年8月某天,其屯的“姐花”和外地男子“老叁”找其,说他们在那坡镇X村开了一个煤井,要其去给他们运输煤,经协商运费为每吨煤30元,后来其用自己的汽车为“姐花”和“老叁”他们运输煤炭,卖给田州镇的“阿飞”,总共有511.18吨,都记录在其的笔记本里。“姐花”他们结算并支付运费7000多元,其余的运费还没有结算。“姐花”他们在洞印村开的煤井是一个直井,设备简陋,有一台卷扬机、发某机、空压机、一台福田汽车等设备,可以看得出是一个非法采矿的煤井。其想拉煤获取运费,所以就帮他们拉煤了。其大多数是天黑的时候运煤出来。其知道煤井合伙人有“姐花”、“老叁”、“阿彬”三人,另外洞印村的“阿龙”为他们提供采煤用地。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许某、梁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某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韦某明知其运输的煤炭是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许某、梁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处: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许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五、被告人韦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黄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其有自首、立功的情节没有得到体现;原判认定政府施救费15.9065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王某上诉提出:其是受蓝锦先的邀请,出资2万元而参加采煤,未与其他同案人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参与非法采矿前的密谋策划,不是非法采矿的直接责任人,不是非法采矿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非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关于请求对广西田阳县晚塘煤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结论的请示(阳国土资报[2011]X号)、桂国土资鉴定[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煤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阳价鉴定[2011]X号)等证据制作程序违法,有违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王某无罪。

韦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黄某甲是同村人,黄某甲找其去拉煤,不知道黄某甲等人开采煤是否办证,并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运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改判无罪。原判罚金x元过重,应当减轻。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王某、韦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甲、王某、韦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自首、立功的情节没有得到体现,原判认定政府施救费15.9065万元没有依据的意见。

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黄某甲的自首、立功情节已予以确认并在量刑上给予体现,原审对上诉人黄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田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那坡镇X村六昔屯一非法盗采煤矿发某透水事故证明材料及百峰洞印村六昔屯非法盗采煤矿“1.8”透水事故救援经费支出清单,充分证实原判认定政府施救费15.9065万元,有事实依据。

2、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是受蓝锦先的邀请,出资2万元而参加采煤,未与其他同案人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参与非法采矿前的密谋策划,不是非法采矿的直接责任人,不是非法采矿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制作程序违法,有违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某出资2万元伙同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等人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覃某、黄某丙、梁某丁、黄某丙、黄某丙证言笔录,同案人黄某甲、梁某乙的供述,上诉人王某亦供认。上诉人王某合伙他人非法采矿,虽未签订有书面协议,事前未参与密谋策划,但并不影响合伙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王某是非法采矿的主体。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是经有资质的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其内容客观真实、制作程序合法,可作定案依据。上诉人王某请求本院改判无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上诉人韦某提出其与黄某甲是同村人,黄某甲找其去拉煤,不知道黄某甲等人开采煤是否办证,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运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韦某供述,黄某甲等人的煤井是一个直井,设备简陋,有一台卷扬机、发某机、空压机、一辆福田汽车等设备,看得出是一个非法采矿的煤井,其帮他们拉煤,大多数是天黑的时候运煤出来。与上诉人黄某甲供述,其找被告人韦某去运煤,工人挖够一车煤后就打电话给他去拉,都是晚上才去拉的,相互吻合,能充分证明上诉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运输。可见,上诉人韦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请求改判无罪,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王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梁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某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韦某明知其运输的煤炭是上诉人黄某甲等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上诉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梁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麦珊连

审判员梁某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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