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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等诉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潘某。

被告某厂

第三人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12时52分,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X路、亭卫南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李某(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坏。同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3月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193.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1,520元、律师费3,500元等合计89,769.4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及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卡、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保险抄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93.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财政减免的7元后为6,186.4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以打渔为业,每月大约1,800元,要求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主张4个月为7,2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000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8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评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2,242.4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停车费1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1,74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40元;

二、被告某厂对被告潘某春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2,242.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负担35元,二被告负担987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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