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某。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申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7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虽经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放某了该项请求)、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不属实,当天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追赶被告大骂,被告一直躲让原告,原告去抓被告时,自己倒在地上,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范围及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南寨)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行为违法。
2、辉县X镇卫生院及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
4、医疗费用单据16份(包括南寨镇卫生院7份、辉县市人民医院4份、辉县市中医院1份、药店4份)及辉县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187.89元。
5、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辉县工人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小黑的收入情况,即每天工资7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该决定书对被告处罚过重。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南寨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异议为:原告在中医院住院,该证明书与原告起诉某内容不符。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证明内容中包括甲状腺瘤,原告缺乏转院证明和入院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南寨镇卫生院一份三人间空调费票据提出异议为:原告诉某没有在该院住院,对该院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辉县市人民医院票据提出异议为:原告应提供药品名称;对辉县市中医院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提出异议为:清单上显示三人间59天,而出院证明显示原告住院126天,另清单上显示有治疗甲状腺瘤;对药店单据提出异议为:原告在外购买药品,应提供药品名称。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原告丈夫王小黑每天收入70元不真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4中的南寨镇卫生院、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辉县市人民医院及药店费用单据,系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未经该院建议或许可,自行到其他医疗机构所花费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27日7点左右,在辉县X村,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被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伤后,先到南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735.1元。后又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126天,花费医疗费5234.79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打伤原告,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件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认定的为:1、医疗费5969.89元;2、误某1920元(15元/天×128天);3、护理费3417.6元(26.7元/天×1人×128天);4、住(略)1260元(10元/天×126天),以上合计x.4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缺乏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此项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放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