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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又名高X)。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于1989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做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福生、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芹原系原滑县副食品公司职工,1979年滑县副食品公司出地皮,由职工集资建家属房,高某芹交纳了集资款,房屋建成后高某芹分得滑县X镇X巷X号院。1981年刘某某由县剧团调入滑县副食品公司,因其上班离家较远,而高某芹恰好要随军调往洛阳工作,副食品公司人事科干部徐连广和财务会计李萍找高某芹协商,让高某芹把工商巷X号院借给刘某某暂住,保证高某芹什么时候回滑县什么时候让刘某某把房子给高某芹。1981年7月5日,高某芹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高某琴的瓦房两间、厨房壹间(院内有桐树四棵、榆树两棵),暂让刘某某住,经双方协商确定:高某琴什么时候回滑县,刘某某就什么时候把房退回房主高某琴住,树也一同归回原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高某琴和刘某某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个人印章,徐连广、李萍作为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滑县副食品公司的印章。后高某芹随军调往洛阳工作,刘某某搬进了工商巷X号院。1989年,滑县副食品公司决定对工商巷家属院进行处理,由每户按住房面积补交相应的资金后,房产归各住户所有。刘某某、滑县副食品公司在未通知高某芹的情况下,于1989年8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将刘某某从高某芹处借住的工商巷X号院由刘某某补交2000元(房价4800元,已预交2800元)后归刘某某所有,并交纳了契税,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10月份,高某芹从洛阳回到滑县道口,找到徐连广、李萍,表示想要回自己的房子。徐连广与高某芹一起找到刘某某,经几次协商,刘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书写了一份保证书,要求高某芹给付x元后于2010年6月底前把房子交给高某芹,第二日刘某某又找到徐连广,说他母亲不同意退房,房子无法退给高某芹。另查明:1997年,经县委

原审法院认为:滑县X镇X巷X号院系滑县副食品公司分给高某芹的集资房,1981年刘某某从县剧团调入副食品公司后从高某芹处借住了该房,并明确约定高某芹什么时候回滑县刘某某就什么时候归还房屋和树木,有双方加盖个人印章、副食品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书及当时的证明人副食品公司的人事干部徐连广、财务会计李萍陈述可以证实。1989年8月28日,滑县副食品公司实行房改时,该公司和刘某某在明知该房系刘某某从高某芹处借用而又未通知高某芹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刘某某补交相应款项后归刘某某所有,该行为侵犯了高某芹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滑县副食品公司于1997年改制成滑县糖烟酒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滑县糖烟酒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和刘某某于1989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和刘某某各负担25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89年8月28日我与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有效的,我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借住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1989年8月28日刘某某与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侵犯了我的权利,是无效的,我的房子是暂借给刘某某居住。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所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位于滑县X镇X巷的X号院系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分给高某某的集资房。刘某某在借住该房屋期间于1989年与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买卖合同是在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且侵犯了高某某的所有权,属无效合同。刘某某上诉称1989年8月28日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其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借住关系,因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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