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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邓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荥阳市万家乐游乐设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60年4月10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邓某甲以传真方式与郑州市荥阳万家乐游艺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签订章鱼游乐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厂于2008年8月20日前供给需方(邓某甲)符合国家标注、手续证件齐全、有安全检验合格证的章鱼游乐设备一台,价值12万元,由供方在需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设备,设备能正常运转为交货。需方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10万元提货时付清,供方提供足够的易损部件配件和安全检测合格证书等。合同生效后,邓某甲按约定向设备厂支付货款12万元,设备厂于2008年8月12日将章鱼游乐设备一台运至邓某甲处,并派人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但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2008年9月5日,由邓某乙与设备厂维修人员王建国共同签署了安装调试检修记录,对设备故障予以确认。另查明,荥阳市万家乐游乐设备厂与郑州市荥阳市万家乐游艺设备厂系同一单位,且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李某,李某根与李某系父子关系。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邓某甲按合同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李某虽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未按合同提供相关资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邓某甲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邓某甲与万家乐游戏设备厂的合同。二、邓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章鱼游乐设备一台。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邓某甲货款12万元。四、驳回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邓某甲承担50元,李某承担2850元。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另查明,原审判决送达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预缴上诉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生效后邓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某返还货款12万元,同时将设备拖回,执行案号为(2009)荥执字第X号。2009年5月21日李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返还设备,执行案号为(2009)荥执字第X号。以上两案在执行过程中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和李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达成如下协议:“一、邓某甲返还李某章鱼游乐设备一台由邓某甲之父邓某乙将该设备运送至荥阳,所需费用由二人承担(各承担一半)。二、由于该设备有损坏,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邓某乙同意自愿放弃一万元整,李某返还邓某甲一十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整。此案结束。三、两案执行费由各自承担。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该协议已于2009年7月15日全部履行完毕。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根据此条规定,本案是因为抗诉机关的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本案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即本案再审过程中仅就原审判决第二项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有违法律公正,明显不当的问题进行再审。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邓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李某章鱼游乐设备一台”,该内容虽未具体写明交付设备的地点和相关费用的负担,但从全案看,李某属违约方是不争的事实,因返还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李某负担是对原审判决的合理解释。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对货款及返还设备的费用等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邓某甲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做出了处分,且该行为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本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邓某甲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再审对原审歪曲的事实予以确认,有错不纠,错上加错。同时,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已经要求将索赔额由1万元变更为6万元;本案虽已执行完毕,但人民法院对已执行完毕但又确有错误的判决应当再审并予以撤销,对已执行的财产要予以执行回转,所以再审法院以本案已履行完毕为由,对检查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再审诉求不予审理,再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我们的案件已执行终结,现邓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邓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某甲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荥阳人民法院作出(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在履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邓某甲上诉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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