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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刘河乡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豆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乡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豆某乙,男,1981年9月7月出生。

上诉人永城市X乡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刘河卫生院)与被上诉人豆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豆某甲于2009年8月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刘河卫生院不服于2010年3月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河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被上诉人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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