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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蔡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双方为本村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经常患病服药,使本不富裕的家庭经济更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1999年离家外出,后一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也从未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7月2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富。1990年5月双方在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被告离家外出,双方一直无任何联系,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东坡区X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审判员周明光

代某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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