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郁XX。
被告严XX。
被告严XX。
原告赵XX与被告严X、严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严X、严XX与原告赵XX开办的XX租赁站签定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托每根日租金0.04元;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顶托每根2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四十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1年6月30日,租赁费总计x.15元,尚欠钢管7730.9米、扣件4557个、顶托453根没有退还。被告共计付款5000元。对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和维修费共计x.15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退还钢管7730.9米、扣件4557个、顶托453根,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顶托每根20元赔偿(计x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支付租赁费之日止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为x.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丢失赔偿费和维修费共计356.2元。
被告严X、严XX未答辩。
原告赵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出库单13份,证明被告提货数量为钢管x米、扣件x个、顶托522根;证据3,入库单7份,证明被告退货数量为钢管x.2米、扣件9459个、顶托69根;证据4,租金结算清单2页,证明租金的计算数额合计x.15元;证据5,每月租金结算清单12页,证明违约金计算依据;证据6,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违约金数额,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违约金为x.30元。被告严X、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XX系XX租赁站业主。2010年3月1日,被告严X、严XX与XX租赁站签定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托每根日租金0.04元;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顶托每根2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四十支付违约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房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1年6月30日,产生租赁费总计x.95元,被告严X、严XX尚有钢管7730.9米、扣件4557个、顶托453根没有退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严X、严XX向原告赵XX共计付款5000元。双方未就租赁期限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严X、严XX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严X、严XX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x.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严X、严XX共租赁原告钢管7730.9米、扣件4557个、顶托453根,根据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托每根日租金0.04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共计x.95元,被告严X、严XX已向原告赵XX付款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关被告退还租赁物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5条约定了原告作为出租方的合同解除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经查明被告欠原告租赁物为钢管7730.9米、扣件4557个、顶托453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须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顶托20元/根折价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四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x.3元,经本院核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严X、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严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租赁物钢管七千七百三十点九米、扣件四千五百五十七个、顶托四百五十三根。逾期不能返还原物,赔偿原告赵XX租赁物折价款十九万一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严X、严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租赁费七万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九角五分。
三、被告严X、严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以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托每根日租金0.04元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严X、严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逾期付款违约金六万五千四百零七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严X、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