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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绑架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及其辩护律师刘某丙、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伙同王某己(另案处理)、宋某某(已死亡)来安阳市找到王某钢(已判刑),四人预谋绑架安阳市X村王某(男,10岁)。2003年11月26日下午,王某乙、王某己、宋某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将放学回家途中的王某绑架至濮阳市X乡X村王某库(已判刑)家,并由王某库负责看管。之后,被告人王某己、宋某某、王某乙等人多次通过电话向王某家人索要赎金,后经过多次变换交易地点,于2003年12月4日,收到王某家人给付的赎金22万元。之后,由被告人王某丁开着福田轻卡和王某库一起将王某放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共分赃款6万元。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交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2、被告人王某乙在羁押期间,积极提供网上追逃人员线索,构成立功。3、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策划和具体实施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3、能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丁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己(另案处理)、宋某某(已死亡)来安阳市找到王某钢(已判刑),四人预谋绑架安阳市X村王某(男,10岁)。2003年11月26日下午王某乙、王某己、宋某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将放学回家途中的王某绑架至濮阳市X乡X村王某库(已判刑)家,并由王某库负责看管。之后,被告人王某己、宋某某、王某乙等人多次通过电话向王某家人索要赎金,后经过多次变换交易地点,于2003年12月4日,收到王某家人给付的赎金22万元。之后,由被告人王某丁开着福田轻卡和王某库一起将王某放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共分赃款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9月26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的时候,王某己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来安阳绑架一个小孩,然后其开一辆黑蓝色桑塔纳轿车拉着王某己和另外两个人,这两个人其不认识,其中一个叫什么钢的在副驾驶给其指路,到一个小学门口,中午放学的时候,这个叫什么钢的人指了指其中一个小学生说就是要弄这个小孩。下午放学后,他们其中一个下车尾随这个小孩到偏僻的地方,其余三个开车跟上,把小孩弄上车。他们把小孩拉到濮阳市X村王某库家。第某天,王某己向小孩家属打电话勒索钱财,又过了几天,他们四个到濮阳清丰县的一个地方,怎么交易的我想不起来了,其打电话让其哥王某丁开白色福田轻卡和王某库一起把那个小孩送到他们车上。他们四个把小孩送到清丰县一个地方,然后给小孩家长打电话把小孩带走。王某己分给其和其哥王某丁一共x块钱。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的一天,王某乙打电话让其把小孩送走,王某库抱着小孩上了其的车,其将他们送到村X村西头的柏油路上,王某己、王某乙、王某库抱着小孩上了王某己的表弟开着的那辆桑塔纳走了。第某天,其弟弟王某乙跟其说,事成了,给其两万,把母亲看病欠的帐还了吧。

3、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2003年11月26日其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人绑架并于12月4日被放回。期间绑匪一直用布蒙着其眼睛。

4、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6日其孩子王某放学没回家,其晚上10时到文峰刑警大队报案。27日凌晨2时许接到0310-x打来电话,说孩子在他们手中,给三天时间准备60万赎金。12月1日接到绑匪用(略)打来电话问筹了多少钱,最后一次是晚上5点多钟,绑匪要求准备25万元现金到河北邯郸火车站交易,途中,他们多次变换交易地点,最后,把钱放到河南范县龙王某西头的桥上,在清丰其接到了孩子,就回家了。

4、同案犯王某钢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王某己、涛某、老胖(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聊聊,王某己问其看谁家有钱,把他的小孩绑了,弄点钱,其想到本家兄弟王某及他儿子王某。过了两天,其给涛某在韩河固至辛庄途中指认了被绑架的目标王某。又过了两天,王某妈妈找不到王某,其就怀疑已被王某己他们绑走了,其给王某己打电话确认了一下,四五天后,其和王某己、老胖、涛某见了面,他们还开着那辆黑色普桑(牌照豫x),驱车赶到安濮路X路口,由涛某在路口往南200米的小桥上接钱,其余三人坐车停在小桥南100米处,傍晚6点多时,对方送来22万元,老胖给关喜、民的还有一个人打电话,让他们把人背上来,拿到钱后,其、王某己、老胖、涛某一人四万元,关喜一万元,民只两万元,另一个人两万元,剩下的一万是开支,当时,关喜、民只、和另外一个人不在场分钱,

5、同案犯王某库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间,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有事和其商量,让其在家等着。当晚9时许王某乙、宋某来一个小孩,小孩被蒙着眼睛,宋某其用毛巾给小孩捂住眼睛,并留在其家。第某天晚上,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小孩送到范县X村西头,王某丁、宋某一辆福田卡车,其把小孩交给他们就回家了。第某天,王某乙给其8500元说是其应得的酬金。

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11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其骑自行车行至辛庄村与韩河固交叉那个桥上看见一辆深蓝色的轿车在北边停着。

7、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王某被绑架的那天早上8点左右,其在村X村西头庙南侧停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其走近看时,不是黑色,是蓝色的。下午2点左右,其从小庙旁边过时又看见这辆车停在庙南边。

8、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9月26日在库尔勒市X组投案。

9、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9月24日,阿瓦提派出所在农二师二十八团九连将被告人王某丁抓获。

10、同案犯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同案犯王某钢无期徒刑;判处同案犯王某库有期徒刑十五年。

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12、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

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并未依据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线索抓获网上追逃嫌疑人,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丁提出的其未参与策划和具体实施绑架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丁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丁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丁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送被害人,作用较小,系从犯,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其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退赔,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具体实施绑架行为,并参与交易和分赃,作用较大,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霞

审判员赵某红

审判员张歆梅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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