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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与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原告常某,男,

原告曾某,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

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乙、常某、曾某诉某告王某、莒南县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莒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常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王某、恒昌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崔延飞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人保莒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3日7时58分,张某乙驾驶鄂x号轿车,在二广高速公路襄樊至南阳方向x+300m处与前行方向王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鄂x岛境狭松俗砣寂品⒃恕镜苤⒔恕交⑸!艹p死亡,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属恒昌汽运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人保莒南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x.6元,人保莒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中40%的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壅Щ羌堑⒖拧壅牖S艹膒岬榻腔堑ぜ⒅!爻朗⒒阍夹姆淼萆し粗「⒓!艹p的户口信息、下岗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鲁x及鲁x挂车辆的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属恒昌汽运公司所有;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鲁x及鲁x挂在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保单二份。证明鲁x及鲁x挂在人保莒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诊断证明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张某乙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7413.6元;

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事故的人员住宿费用220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263元;

9、鄂x号轿车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车损失为x元。

被告王某、恒昌汽运公司辩称,1、事故的原因是张某乙疲劳驾驶所致,故张某乙的过错程度较高;2、王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王某系鲁x及鲁x挂的实际所有人,恒昌汽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辩称,公司仅承担了商业保险,应当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后,再由被保险人向其主张某乙偿。

被告人保莒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恒昌汽运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下岗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对第一组中的其他证据及第二组至第九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恒昌汽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人保莒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了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石民一初字第4窈旅惺雠榫茫懈雠暇ㄈ憾埃馈咚苏交⑸怼寂品⒃恕镜苤⒔!艹p无责任,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在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在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2谠阅亩烂咚凑莅薪庑ヅ唬姹鸥壅笠G舯懒咚U艹p5.5万元赔偿份额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在人保莒南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T弧姹鸥壅笠G舯懒咚U艹p2脑诘呷鹫卧杖庀ヅ莩罘荆罕显唬姹烁H毂宪竟谒栽嬖薪庑ヅ蟪洌奁钕远闳蛔怨蓝咚U艹p进行赔偿,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还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2月13日7时58分,原告张某乙驾驶鄂x缍┓屏闻到兀旁俗交⑸怼寂品蛟痉案佣俗镜苤⒔拧壅拗F艹p,在去北京途中,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襄樊至南阳方向x+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车追尾相撞,鄂x号轿车着火焚毁,造成鄂x岛境狭松俗砣寂品⒃恕镜苤⒔恕交⑸!艹p死亡,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宛公高交认字(2011)第1100篮返宦ń峦适鸸卧先ㄈ憾牛壅;推堇患凳境遥谇低莱械恍惺恢忻胗坝登3直愠宰梢〔羧苯萍攵┐氖驳嗳刖牵焓稍鲁适墓鞯蛟牛壅夯赂适墓鞯鹨卧H酢谕堇患凳境诹咴俑饭新渲导莱械恍矗镂酱ǖ煞媛ü亩械恍偈人牵焓稍鲁适墓蔚蛟酰谕豪赂适墓蔚鹨卧H馈咚苏交⑸怼寂品⒃恕镜苤⒔!艹p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下唇及口腔黏膜挫裂伤;4、头皮裂伤;5、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第5肋骨骨折,肺挫伤;7右髋关节脱位;8、盆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20日(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7413.63元。

另查明,王某系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恒昌汽运公司营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人保莒南支公司办理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邓华山、彭某、邓志杰的权利人以张某乙、张某乙东、王某、恒昌汽运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人保莒南支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钟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16.ㄔ#舯懒咚U艹p应得赔偿5.5万元);二、王某赔偿32.x万元,由人保莒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恒昌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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