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1986年12月1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05年5月26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康某全、吴某、杜某(均已判刑)、陈文志(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踩点,康某全、吴某、杜某、陈文志四人蒙面,持匕首、玩具手枪等窜至西平县X组赵某卿家,抢走现金6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给他人指认地点是为要帐,并没有预谋抢劫,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只参与了事先踩点,没有具体抢劫行为,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晚8时许,经被告人杨某踩点,同案人康某全、吴某、杜某、陈文志四人蒙面,持匕首、玩具手枪窜至西平县X组赵某卿家,抢走现金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00年左右,我当时认识我弟杨某华开的“怡香园”饭店里的一个姓耿的,师灵牛昌有一个人欠他的钱,我和他说这个人也不认识,他说找到这家了把钱要过来给我300块钱的好处费,没隔几天,那个姓耿的领两个人到师灵街见到我,我领住他们去了牛昌,他们十来分钟之后就拐回来了。再后来我听说民全他们因为抢劫出事了,我后来去了外地。
2、同案人康某全供述:2002年,在杨某(杨某华)一亲戚的饭店吃饭时认识杨某。一天晚上,杨某给我打电话联系说他踩了点,是家收猪的,家里有钱,在师灵街东头住,并领俺去认认门,然后我和吴某、杜某、陈文志就蒙面去了那一家,去时吴某拿一把水果刀,陈文志和杜某谁拿一把玩具枪,谁拿一把刀我忘了,进屋后,这家有两男的、一个女的,我们威胁他们要钱,搜了后把电话线割断我们就走了,抢五、六千元平分了,杨某也分了一份。
3、同案人杜某供述:2002年的一天,康某全找我说有人(老杨)给他(指康某全)说了一个有钱的是师灵的。康某全、我和陈文志、吴某一起到师灵镇,陈文志带的发令枪,我和康某全一人拿把刀,进屋之后陈文志和吴某控制的人,我和康某全搜的东西,抢多少钱我不记得了,后来分了多少我也不记得了。
4、同案人吴某供述:第二次是在抢吴某文家之后隔好长时间,大约停有一年左右的一天,康某全打电话让我进城,康某全说西乡有个点已踩好了,说那家经常收猪,家里放的有钱,那天康某全开辆红色昌河车带住我,陈文志、杜某俺四个从潘庄正西走有一、二十里地,当时康某全安排一个内线在路边那等住俺,那个内线对俺说管过去了,当时陈文志拿一包石灰,俺几个用黑塑料袋蒙住面,陈文志当时拿把发令枪,民全、卫民每人拿一把刀,我拿住胶带到那家,俺几个推门过去,那家当时有个老头和老婆,另外还有个三、四十岁的一个男的,俺几个用刀、枪逼住那几个人,我印象中问那个年轻的男的钱在哪,他不说,俺用石灰把那个人的眼迷住了,其他的人也不反抗,我印象中也没有捆那几个人,从那个年轻男的身上把他的钱抢走了。
5、被害人赵某陈述:今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儿子赵某文、儿媳朱书兰三个人坐在堂屋看电视,当时俺家大门没锁正看时,狗叫的厉害,俺知道有人进院,我儿子忙拉开院里的灯正准备开门,从外边推门进屋四个人,我家人都不认识,那四个人推着俺两个到西间卧室,其中一个人照明文脸上捶几下,让俺都坐床上,接着有个人用自带的白粉朝明文脸上撒二下,明文睁不开眼了,然后其中二个人用自带的黑塑料袋蒙上眼,接着他们说你们知道我们因为啥来吗,俺也没敢吭气,他们说因为俺儿子明文在舞钢八台收猪没给钱,有人找他来收拾俺,说着那四个人拿着刀、枪指着明文说让拿出一万元钱,我说俺家没钱,他们就开始自己在抽屉里翻着找钱,后来在明文一个褂子口袋里搜出五千多元,又在明文枕头底下搜出九百多元,他们就跑了,之后我就报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预谋抢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应予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量刑时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卫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