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某甲上诉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林某甲诉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该案中的涉案专利即为本案争议专利,与本案有实质性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X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3]民三他字第X号)等司法解释类文件中,均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作出批复,即虽然两类案件并非可以互相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鉴于本案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原被告相同,涉案专利相同,两个案件都要针对涉案专利的权属予以认定,为了避免重复审判,也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批复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对林某甲提起的专利权权属诉讼,与林某甲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故本案的管辖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3]民三他字第X号)两个批复涉及的情形。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安市,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应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曹慧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