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邵某诉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花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该局干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乙(又名张X)。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某、杨某某,被申请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原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于2003年3月31日,以张某乙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乙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张某乙不服,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5月19日(星期天)下午16时左右,洛阳市司法局前楼值班门卫张某乙因脱岗受到了本单位大楼管理办公室负责人邵某的批评,二人发生争执、谩骂,并撕拽倒在地上,被他人拉起。后张某乙又追到邵某的办公室内,踢打邵某,致邵某受伤,邵某当即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邵某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当日,洛阳市公安局王某路派出所接到邵某亲属的报案后,即立案查处。2003年3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在告知张某乙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后,作出给予张某乙拘留7日的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于4月1日送达张某乙,该裁决尚未执行。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张某乙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03年3月31日作出的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张某乙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2年5月19日,张某乙在洛阳市司法局前楼X小时值班,下午16时许,张某乙去吃饭。洛阳市司法局大楼管理办公室主任邵某发现张某乙不在值班室,就在值班室等张某乙回来后,对张某乙进行批评,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拽倒在地上,被该局门卫高四海拉开。在邵某办公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某乙向邵某臀部踢了两脚。该局门卫高四海到邵某办公室发现邵某脸上有伤,当即与他人将邵某送到医院治疗。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邵某伤情为轻微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乙踢邵某臀部两脚事实存在,有张某乙的供述在卷佐证。但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认定邵某身体多处损伤之事实均系张某乙踢打所致,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对张某乙作出治安拘留七天之处罚过重、有失公正。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张某乙作出的处罚裁决有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03年3月31日对张某乙作出的(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二、变更对张某乙的治安处罚为罚款200元。

邵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洛行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邵某的再审申请。

邵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3日作出(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邵某的再审理由不充分,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邵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邵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张某乙的处罚是因为他殴打绍洛都。二审法院把公安机关已经查明的事实混为一谈,是极其错误的。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若认定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由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处理;若认定公安机关处罚显失公正,则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就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应受治安处理,但判决中没有适用相关法律依据。3、再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述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某乙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张某乙答辩称:1、邵某的伤情是他自己在与张某乙发生拉扯及打张某乙时,失去控制而摔伤的。张某乙并没有殴打邵某。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乙确实与邵某发生了争执,张某乙只是在邵某的臀部踢了两脚,除了邵某的陈述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张某乙实施了殴打行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3、二审法院的变更判决符合事实、国家法律及情理。其一、张某乙已积极赔偿了邵某的相关费用;其二、根据行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张某乙仅向邵某臀部踢了两脚,对张某乙采取拘留措施处罚过重;其三、对张某乙这样一个初次实施这种行为的青少年,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不能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基本原则;其四、邵某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责任,公安机关仅对张某乙作出处罚,也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综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邵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定性问题。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差异,但均对张某乙踢打邵某的基本事实及张某乙殴打他人的定性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现有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支持对张某乙踢打邵某事实的认定及对张某乙殴打他人的定性。

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变更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张某乙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问题。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法,但在处罚额度上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显失公正应当具有以下条件: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形式上是合法的;2、行政处罚明显不公正,即具有通常的法律和道德认识水准的人均可发现和确认为不公正的处罚;3、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变更时,应注意不能把行政处罚一般的偏轻偏重当成显失公正予以变更,不能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取代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针对本案,张某乙在值班期间脱离岗位,受到本单位大楼管理办公室负责人邵某的批评,并与邵某争执、撕拽,继而踢打邵某,邵某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张某乙应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在法定裁量权范围内,裁决对张某乙处以7日行政拘留于法有据。该处罚不具备显失公正的全部构成要件,并未显失公正。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二审、再审判决认定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张某乙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3日作出的(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4日作出的(2006)洛行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四、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3)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