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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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X、吴某旺),男,36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略)。2009年11月10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福建博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乙,男,37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略)。2009年12月24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3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福建博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丙,男,36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甲龙到寿宁县X乡,租用大安村村委楼为场所,吴某甲龙化名陈X、陈起,吴某甲使用曾用名吴X,在大安村、大熟村、后西溪村一带收购香菇,先以及时付款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菇农信任,之后采取允诺约定时间支付香菇款的手段骗得XXX、XXX等23户菇农的香菇计x.7斤,价值人民币x.9元。吴某甲龙以分股相许诺,将所收香菇的大部分分批运往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两人销售,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明知吴某甲龙、吴某甲意图诈骗,仍帮助销售。期间,吴某乙、吴某丙分别将销售款人民币x余元、9400余元用于开支。2002年12月14日晚,吴某甲龙、吴某甲携带账本(略)匿,事后吴某甲龙、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在浙江省丽水市一饭店内结账分赃。案发后,未被被告人运走的香菇2708.8斤,由寿宁县X组织认领、委托拍卖、并按比例分发等方式偿还被害菇农,仍造成菇农实际损失人民币x元。2006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共同归还被害人吴某舜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其亲属分别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和x元。被告人吴某丙主动到案说明情况并向寿宁县公安局交款人民币x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丙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吴某甲已退赔23位菇农的菇款,且得到众菇农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吴某乙主观上没有积极参与合同诈骗的故意,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积极筹款退赔23位菇农,且得到众菇农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曾在寿宁县X乡收购香菇,对当地的行情比较熟悉。2002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吴某甲龙(另案处理)来到大安乡X村,吴某甲使用曾用名“X”要亏本,目的是骗取菇款,仍帮助销赃。还分别将香菇销售款人民币x余元、9400余元挪用于个人开支。2002年12月14日晚,吴某甲龙、吴某甲又将一车香菇发往庆元县,后携带账本(略)匿。事后,吴某甲龙、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在浙江省丽水市一饭店内结账分赃。案发后,尚未被被告人运走的香菇干2708.8斤,价值x.90元,被寿宁县公安局扣押,并以组织认领、委托拍卖、按比例分发等形式偿还被害菇农,共造成菇农实际损失人民币x元。2006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共同归还被害人吴某舜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丙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亲属分别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和x元。寿宁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退赃款发还XXX、XXX等23位被害人,据此他们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X陈述,证实2002年11月27日或28日,被告人吴某甲及和老某来大安收购香菇,并租用村委楼为收购点,2002年11月29日上午,吴某甲、老某等人到其家,将价值x元香菇买走,吴某甲开具一张收据,老某在发票上签字,称菇款未到位,要12月1日支付。2002年12月7日,其又将价值4930元香菇卖给老某,老某对其称现在菇款比较紧张,要到该月17日将这两笔款一起支付。吴某甲龙和吴某甲(略)跑后,其从派出所领回1322元。同时证实其未与吴某甲及“陈老某”合股,并未发现有菇农威胁他俩。

2、被害人XXX陈述,证实吴某旺和陈起骗走其价值x元的香菇,后发现他俩(略)跑,其即向派出所报案,并叫范某云一起到香菇收购点,发现范某云平时存放发票和记帐的抽屉被撬,账簿上记有数字的已被撕,发票存根也不见了。

3、被害人XXX陈述,证实2002年12月1日,范某光带了三个外地人到其村收购香菇,据范某光介绍一个是庆元人姓吴,一个是江西上饶人姓陈,一个是古田人,同时称姓陈的老某有一个亲戚在香港,很有钱,所收的香菇是发给香港的亲戚,“陈老某”不懂香菇的优劣,雇庆元县姓吴某审评,当日收购的香菇,款已付。2002年12月13日傍晚,范某云和姓吴某又到其家收购了753斤价值x元的香菇,姓吴某叫其2002年12月20日到大安收购点领取菇款,后来收菇的老某跑了。

4、被害人XXX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和“陈老某”以约定时间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们香菇的数量及相应的价值。

5、证人XXX证言,证实其与吴某甲是情人关系,2008年下半年,其与吴某甲聊天时,得知吴某甲、吴某丙等4人将香菇收来卖掉后没给钱,吴某甲称自己筹集不到那么多钱,一起收菇的另三人又找不到,所欠菇款一直没还。

6、证人XXX证言,证实2002年11月30日,经他人介绍,其帮助吴某甲、“陈老某”捡菇,同年12月5日晚上,吴某甲挂电话叫其从次日起帮助他们收购香菇时记账,月工资500元,其与吴某甲一起收购香菇,由其开具收据给菇农,收据须经“陈老某”签字才有效,吴某甲答应该月17日或20日付清菇款。同时证实其到香菇收购点,发现发票全部丢失,记帐的笔记本有账目的部分被撕掉了。

7、证人XXX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丙已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吴某甲已归还被害人吴某舜5000元,其代吴某甲退赔x,吴某乙的亲属代为退赔x元。

8、侦查人员从被害人XXX等人处提取到的收据,证实被害人被骗香菇数额x.7斤。

9、提取笔录,证实2002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吴某平处提取到被告人吴某甲以“吴某”印发的名片一张。

10、寿宁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协调会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领款花名册、表格,证实2002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从村委楼扣押到的菇干52袋计2708.8斤,经由寿宁县公安局、大安乡政府2002年12月18日召集被害人协调,确定其中3袋266.5斤由被害人XXX领回(价值4904元),其余以议价卖出得款x.2元,按比例分配返还21位被害人。全案被骗总金额为x.9元,扣除案发时追回部分,实际损失x.7元。

11、寿宁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丙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x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x和x元。

12、收据,证实三被告人于2006年3月1日归还吴某舜的香菇款5000元。23位被害人的领款单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XXX、XXX等23人已如数领回被骗菇款,23位被害人具函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减免处理。

13、由辩护人提供的浙江省庆元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平时无不良劣迹,请求从轻处罚。

1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其曾在寿宁县X乡收购香菇,对那里的情况较为熟悉。因此,吴某甲龙邀其一同到大安乡收购香菇,并交待只能叫吴某甲龙为陈厅峰或”陈老某”,其当即怀疑吴某甲龙有收菇赖帐走人的想法,因为之前在庆元香菇交易中也曾发生过收菇欠钱走人的事情。在收菇过程中,吴某甲龙先是现金收购,后以限期支付为由,打欠条给菇农,(略)离的当晚还运一车香菇回庆元销售,同时吴某甲龙交待其将账本带走,收菇期间的费用由吴某甲龙支付,其未出资。(略)走后的第二天,其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吴某丙,并从吴某丙处得知吴某甲龙占三分之一股份,其三人占三分之二股份。后其与吴某甲龙及吴某乙在丽水市结算,其兄弟俩及吴某乙每人均分得赃款x余元。2006年吴某乙付给吴某丙2000元,用于返还菇农。

15、被告人吴某乙供述,其和吴某丙在出售香菇过程中,吴某甲龙的行为表现异常,有赖债拖欠菇款(略)离的意图,具体表现一是催促其与吴某丙尽快将香菇出手,即便低于市场价亦可;二是吴某甲龙在收菇过程中未付现金打欠条,到后期吴某丙也发现吴某甲龙有欠款(略)离的意图,于是其与吴某丙均有预支卖菇款,其预支金额累计为x元。在此期间,吴某甲龙曾答应给其等三人三分之二的股份,其并未出资。吴某甲龙和吴某甲(略)离大安后,其应约到丽水市与吴某甲龙及吴某甲结算,其与吴某丙俩兄弟每人均分得赃款x余元。2006年春节期间,其与吴某丙、吴某甲共同返还菇款5000元,其付款2000元。

16、被告人吴某丙供述,吴某甲龙和吴某甲在寿宁县X乡收购来的香菇运回庆元县后,要其和吴某乙帮助出售,并答应给其二人及吴某甲三分之二的股份,但其并未出资。其和吴某乙在出售香菇过程中,有时低于成本价出售,但吴某甲龙还是大量收购,后期还交待即便低于市场价,也要尽快将库存香菇出手。期间,吴某甲龙告诉其与吴某乙菇农的款先欠着,不赚就(略)跑的想法。其与吴某乙均有预支卖菇款,其预支金额累计为9400元。吴某甲龙和吴某甲(略)离大安后,经结算其与吴某乙、吴某甲人均可分得赃款x余元。2006年春节期间,其与吴某乙、吴某甲共同返还菇款5000元。

此外、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的基本身份情况。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丙于2010年1月11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抓获过程及本案侦破情况。

关于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乙主观上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的故意,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在出售香菇过程中,明知吴某甲龙拖欠菇农菇款,随时准备携款(略)离,且催促可低于成本价出售所收购的香菇;后在吴某甲龙(略)离大安后,仍积极帮助销售香菇,并预支所得菇款x元用于个人开支。事后与吴某甲龙、吴某甲等人参与结算分赃。表明被告人吴某乙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菇款之故意,客观上积极帮助低价销售香菇,事后共同参与分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大安乡23位被害人的香菇后(略)匿,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明知被告人吴某甲和同案人吴某甲龙以欺骗的方法骗得香菇,仍积极帮助低价销售,并参与分赃,其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乙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已退赔23位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允苏

人民陪审员徐某娟

人民陪审员蔡岩宗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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