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卢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8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8月9日6时40分,原告驾某电动车由蒲庙镇方向往大沙田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八尺江铁桥(临时某桥)时,适遇被告驾某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来,被告机动车碰撞原告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潘瑞营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须定期到医院进行检查,至今有10多次。2010年8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某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由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某黎明时某,天空刚破晓,被告前照灯不合格,无法及时某现原告,同时某车速过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制动不合格不能及时某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又因其明知其驾某的机动车投保期限已过继续上路,对事故的危害性认识不深,被告应先按照国家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被告都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杨某损失共x.22元,其中: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修车费200元。被告卢某应先按照国家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各1份;3.南宁市X区中医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南宁市X区中医院疾病处理证明书8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处理证明1份;4.费用清单1份、医疗票据6张;5.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条;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2份;7.原告护理人员潘瑞营的身份证、驾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潘瑞营雇主身份、劳动合同书;8.交通票据;9.保险单。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之外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6时40分,被告卢某驾某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沙田方向往蒲庙镇方向行驶,途经南宁市X区八尺江铁桥(临时某桥)时,适遇原告杨某驾某电动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某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到南宁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从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30日住院治疗共21天,支出医疗费用x.2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由其丈夫潘瑞营陪护。出院后,原告杨某分别到南宁市X区中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567.1元。南宁市X区中医院建议原告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连续全休共120天。2011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
2010年8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某驾某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杨某驾某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卢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号PDAB(略),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27日到2010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已经超过投保期限没有续保而继续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卢某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原告后,双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为被告卢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被告卢某与原告杨某应按7∶3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即被告卢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30%。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37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1天=840元;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以及该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原告月平均工资680元,月平均劳务费350元,月平均收入为103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030元/月计算,计算171天(其中住院21天,全休150天),即1030元/月÷30天/月×171天=5871元;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由其丈夫潘瑞营陪护。原告提交其丈夫潘瑞营的身份证、驾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潘瑞营雇主身份、劳动合同书,证明护理人员潘瑞营从事运输业,月工资28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00元/月÷30天×21天=1960元;
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为住院治疗及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且提供了部分交通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
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需要营养费的相关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7.修车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其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杨某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x.37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卢某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杨某x元,剩余的医疗费用2756.37元(x.37元-x元),由被告卢某承担70%即1929.46元。被告卢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5871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9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5871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931元。
二、被告卢某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x.37元中x元;
三、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杨某上述第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损失2756.37元的70%即1929.4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5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150元,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