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梧州市X区居委会代主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十三某副组长,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某乙,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11月间,时任梧州市X区居委会代主任的被告人莫某甲,在明知陈某玲(另案处理)并非拆某户,按规定不能购买拆某安置房的情况下,仍接受陈某玲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十三某副组长的职务之便,违规为陈某玲办理了申购拆某安置房的审批手续,并提供虚假的拆某等材料,使陈某玲顺利购买到本市X路X号第X幢X号拆某安置房一套。事后,莫某甲收受陈某玲给予的现金x元。
2.2010年11-12月间,被告人莫某甲在明知欧某某并非拆某户,按规定不能购买拆某安置房的情况下,仍接受罗观兰(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十三某副组长的职务之便,违规为欧某某办理了申购拆某安置房的审批手续,并提供虚假的拆某等材料,使欧某某顺利购买到本市X路X号第X幢X号拆某安置房一套。事后,莫某甲收受罗观兰通过转帐形式给予的x元。
3.2010年11-12月间,被告人莫某甲在明知周某某并非拆某户,按规定不能购买拆某安置房的情况下,仍接受罗观兰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十三某副组长的职务之便,违规为周某某办理了申购拆某安置房的审批手续,并提供虚假的拆某等材料,使周某某顺利购买到本市X路X号第X幢X号拆某安置房一套。事后,莫某甲收受罗观兰给予的现金x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莫某甲在明知黄某丁并非拆某户,按规定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仍接受罗观兰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十三某副组长的职务之便,通过伪造黄某丁与拆某户黄某丁光为父子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并提供黄某丁光的户口簿、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和拆某复印件,违规为黄某丁办理了申购经济适用房的审核手续,使黄某丁顺利购买到本市X区X栋X单元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事后,莫某甲收受罗观兰给予的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退出了所得赃款x元。
2011年3月底,蝶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蒙燕萍受贿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受贿的线索,经过调查取证,检察院初步掌握了莫某甲涉嫌收受陈某玲、罗观兰给予的现金,违规帮陈某玲办理申购拆某安置房审批手续、帮黄某丁办理申购经济适用房审核手续的事实,并于同年4月19日对莫某甲进行了询问,同月20日立案侦查并讯问莫某甲。莫某甲在此过程中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职证明、《关于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补选结果的通知》、万办发[2010]X号《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某补偿安置工作方案》、搬迁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拆某安置住房购房证明、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拆某、周某某的身份资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黄某丁的身份资料、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莫某甲伪造的民事判决书、收据、建行存款凭条、莫某甲银行账户查询资料情况、建行转账凭条、莫某甲银行卡明细清单、罗观兰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暂扣押专用票据、本院收据、证人吴某某、欧某某、周某某、黄某丙、陈某某、韦某某、黄某丁、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罗观兰、彭伟贤、陈某玲、沈某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担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十三某副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且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被告人莫某甲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提出判处莫某甲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莫某甲与沈某志是共同犯罪,莫某甲是从犯。经查,莫某甲向沈某志提出请托并给予好处,莫某甲与沈某志并非共同犯罪,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㈢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莫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黄某芬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