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恒芳、刘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王某甲诉被告翟某、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恒芳,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王某甲诉称,2011年4月5日19时35分,被告翟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过马路的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某的伤害,随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某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动脉下血肿,等处骨折。治疗达22天,花费医疗费x.96元。现出院,但仍需要第二次手术。原告王某甲到医院例行进行了检查后,回家休养。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认定,被告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翟某是司机,被告程某是车主,所办理的交强险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事故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后,就对原告不睬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96元及检查费、营某等其他费用共计x.96元。2.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赔偿金(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再明确)。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赵某要求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x.96元、检查费280元。2.营某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护理费8600元。5.交通费325元。6.残疾赔偿金x.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伤残鉴定费750元。共计x.35元。二、王某甲要求赔偿数额如下:1.放射费140元。2.误工费3600元。3.交通费50元,共计3790元。
被告翟某、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过程某未将自己承担责任部分扣除。双方的责任应按四六开。被告程某是车主,无过错、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无异议。对二原告诉讼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赔偿。另外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赵某、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赵某病历1套,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3、赵某医疗费票据3张(含鉴定时检查费票1张),清单1份;4、王某甲诊断证明2份、王某甲票据1张;5、新乡市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1份;6、新乡市海鑫商贸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1份;7、交通费票据45张;8、富瑞德设备有限公司票据1张;9、鉴定费票据1张;10、新乡市广顺物资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及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翟某、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庭审中,被告翟某、程某对原告赵某、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用于治疗,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没有出院护理3个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不是被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用于家属探望的,不应支持。对证据10提出,王某甲误工没有医生医嘱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4月28日、4月31日诊断证明有异议,是赵某美,不是本案原告赵某。对病历、出院证有异议,原告赵某的治疗未终结,不应做鉴定,鉴定程某有瑕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用于治疗,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出具单位的营某执照,证明该单位实际存在并正常经营。另外,证据5、6也确定不了出院后护理时间。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出院后再计算1人、1个月的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不是正规发票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王某甲已经64岁,退休了,不应有误工费,且原告王某甲受伤较轻,误工三个月不合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提交的2011年4月9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病历所述“赵某美”与本案原告赵某系同一个人。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王某甲受伤后只是在医院进行了检查,未作治疗且也未住院,故对其提交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5日19时35分,被告翟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X路交叉口北口时,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某、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王某甲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赵某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颞叶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股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踝骨折、右足第一趾骨远端骨折、高某、2型糖尿病、冠心病、上唇挫裂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96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3月、每3个月复查X线片。2011年4月28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赵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王某甲花费检查费140元。此后,原告赵某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14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某,经原告赵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程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过程某,原告赵某花费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被告翟某在赔偿原告x元后,未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赵某、王某甲诉至法院。原告赵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营某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护理费4780元[其中,住院期间:王某乙玲1800元/月÷30天×21天=1260元,王某乙平1600元/月÷30天×21天=1120元;出院后:800元/月×3个月=2400元,计47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10%×(20年-6年)=x.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32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程某,被告翟某与被告程某系借用关系。豫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原告赵某、王某甲均应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翟某、原告赵某、王某甲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翟某是借用被告程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被告程某的出借车辆行为无过错,故被告程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翟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赵某所花费的医疗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某210元,原告王某甲花费的医疗费140元,计x.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某、王某甲x元,超过部分x.96元及鉴定费750元,计x.96元,由被告翟某赔偿给原告80%,计x.97元,剩余5601.99元由原告赵某、王某甲自行承担。因被告翟某已赔偿原告赵某、王某甲x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赵某的护理费47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元,计x.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王某甲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赔偿。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只是在医院进行了检查,未作治疗,也未住院,故原告王某甲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王某甲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x.36元。
二、被告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计x.97元。
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465元,合计2415元,被告翟某负担1932元,原告赵某、王某甲负担483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施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