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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新、被告和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和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5月4日返还,月息2分。2010年6月9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7月8日返还,月息2分。但该两次借款,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和某息。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10年2月4日起按x元、2010年6月9日起按x元,每月2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某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数额不对,被告分五次偿还原告x元,其2010年8月26日还款2000元,2011年1月26日还款2000元,其余三笔8000元,原告未打收条;2、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法律规定判决;3、孟营二村新庄的房产有案外人和某利的房产,查封有误,和某利已提异议。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和某对原告田某提交借款条无异议。

被告和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两张;2、和某利异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公证书一份,证明2008年被告已将房产中的一层赠与和某利,赠与在借款之前,证明查封全部房产是错误的。

原告田某对被告和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产权应以登记为准,公证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和某利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某告和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4日,被告和某向原告田某借款x元,约定2010年5月4日返还;2010年6月9日,被告和某向原告田某借款x元,约定2010年7月8日返还。2010年8月26日被告和某偿还原告田某2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和某偿还原告田某2000元。余款未如期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依法支付逾期偿还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属于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x元的证据不足,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确认被告已偿还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和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第一笔借款: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之后至偿还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第二笔借款: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之后至偿还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上述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保全费1750元,共计6630元,由被告和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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