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执行人田某,男。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1)晃法行执字第83-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于2011年9月14日对被执行人田某作出的湘晃水政监责字(2011)第X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田某在裁定送达后立即停止在波洲镇X村河道范围内采砂作业。行政裁定书送达后,2011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田某已停止河道采砂作业。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1)晃法行执字第83-X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杨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