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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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刘某丙、刘某丁,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女。

辩护人唐某某,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女。原审被告人苏某,男。原审被告人凌波兰,女。原审被告人谢彩芸,女。原审被告人黄垒,男。原审被告人唐某波,男。原审被告人闫宪法,男。原审被告人陈某波,男。

上列八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邓某、蒋某、魏某、苏某、凌波兰、谢彩芸、黄垒、唐某波、闫宪法、陈某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0)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蒋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至2010年3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本市X区较场口、两路口地区,招聘人员,以虚构的四方投资公司、益邦信托公司、鹏程私募公司等名义,通过电话、手机短信联系股市投资者,以虚夸“公司”实力,冒充国际知名股票分析师,以提供股票内幕信息,承诺高收益的手段,诱使投资者将资金某会费、合作费等名义汇入其掌握的账户中。被告人邓某于2008年8月份起先后担任业务组长、公司经理,2009年6月起以“公司”纯利的25%参与分成,被告人蒋某于2009年12月担任业务组长,负责管理被告人魏某、苏某、凌波兰、谢彩芸、黄垒、唐某波、闫宪法、陈某波的业务工作。被告人魏某、苏某、凌波兰、谢彩芸、黄垒、唐某波、闫宪法、陈某波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3月期间担任业务员。被告人杨某主要负责公司的运作、财务管理及冒充老师,被告人邓某任经理后主要负责管理被告人蒋某一组及冒充老师;组长负责管理业务员的具体业务,并充当老师助理、行政部主管,核实客户资料,进一步包装老师及告知客户汇款账户,领取的报酬是底薪加提成(按照所分管的全体组员的月全部业绩的一定比例提成),组员具体负责直接联系投资者,虚夸“公司”实力,包装推荐老师,引诱投资者与公司合作及要求客户向公司汇款,领取的报酬是底薪加当月所完成的业绩的一定比例提成。

其中,被告人魏某以上述手段于2009年12月19日、25日、30日、2010年1月6日、8日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900元、人民币6800元、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小计人民币x元;于2010年1月13日、18日、19日、22日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9800元、人民币x元,小计人民币x元;于2010年1月份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庚小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魏某诈骗的金某总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苏某以上述手段于2010年1月18日、20日、21日、29日骗取被害人刘某壬人民币1900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小计人民币x元;于2009年12月初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1800元、人民币1000元,小计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苏某诈骗的金某总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凌波兰以上述手段于2009年12月初、12月14日、27日、28日、29日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800元、人民币8800元、人民币24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6000元,小计人民币x元;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15日、16日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400元、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5000元,小计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凌波兰诈骗的金某总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谢彩芸以上述手段于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14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800元、人民币5000元,小计人民币6800元;于2009年12月份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谢彩芸诈骗的金某总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黄垒以上述手段于2010年1月14日骗取被害人李某癸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1月19日、21日骗取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2800元、人民币6000元,小计人民币8800元;于2009年8月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黄垒诈骗的金某总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唐某波以上述手段于2008年7月22日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7月23日、30日骗取被害人盖某某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2000元,小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唐某波诈骗的金某总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闫宪法以上述手段于2009年6月19日骗取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11月18日骗取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闫宪法诈骗的金某总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某波以上述手段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11日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500元、人民币5300元,小计人民币5800元;于2010年1月5日骗取刘某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波诈骗的金某总计人民币68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3月15日在本市X区较场口恒通云鼎大厦B座14-7被告人杨某虚构的公司所在地,将上述11名被告人全部捉获。

庭审中,被告人魏某、苏某、凌波兰、谢彩芸、闫宪法的亲属分别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客户资料表、客户回访记录表及指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培训资料、工作记录本、小组周某绩表、情况说明、证某、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李某戊、张某己、何某某、盖某某、许某某、孙某、李某庚、金某某、张某辛、周某某、潘某某、刘某壬、陈某某、李某癸、靳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11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蒋某、魏某、苏某、凌波兰、谢彩芸、黄垒、唐某波、闫宪法、陈某波目无国法,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杨某、邓某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蒋某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某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苏某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凌波兰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彩芸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垒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波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闫宪法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波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邓某组织、指挥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魏某、苏某、凌波兰、谢彩芸、黄垒、唐某波、闫宪法、陈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金某、退赃情况等,对各被告人分别量刑,并依法对被告人魏某、苏某、凌波兰、谢彩芸、黄垒、唐某波、闫宪法、陈某波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第四十某条、第七十某条、第七十某条第二、三款、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六十某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被告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被告人凌波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8000元;被告人谢彩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被告人唐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被告人闫宪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杨某、邓某、蒋某、苏某、黄垒、唐某波、陈某波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以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杨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某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应是单位犯罪,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由于某骗犯罪数额有了新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蒋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诈骗金某有误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由于某骗犯罪数额有了新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某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某,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蒋某、原审被告人邓某、魏某、苏某、凌波兰、谢彩芸、黄垒、唐某波、闫宪法、陈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杨某、邓某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蒋某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魏某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苏某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凌波兰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谢彩芸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黄垒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唐某波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x元,闫宪法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5000元,陈某波的诈骗金某为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邓某在犯罪过程中组织、指挥全部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魏某、苏某、凌波兰、谢彩芸、黄垒、唐某波、闫宪法、陈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某某提出本案应是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杨某等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且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某提出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诈骗金某有误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某某有异议的部分犯罪数额的犯罪事实,同案人凌波兰、陈某波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某蒋某是参与了该犯罪行为的,且有客户资料表或汇款凭证、交易明细相印证。同时,上诉人蒋某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某来证某,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某诉人杨某、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由于某骗犯罪数额有了新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二审审理期间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杨某、蒋某、原审被告人邓某的刑期,依法应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四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七十某条、第七十某条第二、三款、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某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某、十某项,及第一、二、三项中对被告人杨某、邓某、蒋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中对被告人杨某、邓某、蒋某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兰建恒

代理审判员张应洪

二O一一年十某八日

书记员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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