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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胥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胥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与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杨某与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未互相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连女儿的学费都交不起,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2011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就会得到加强,家庭就会和谐幸福,故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胥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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