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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诉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12年22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诉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2010年5月6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协议,银行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丁的3万元借款已经归还,本息已经结清,被告张某丙归还本金256.15元,被告张某乙本金未还。三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组成联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因此,依法起诉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想分期分批进行偿还,这些钱都是张某丙借的,与张某乙没有关系。

被告张某乙辩称:这些钱都是张某丙用了,应由张某丙负责偿还。

被告张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分别与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户借款金额为x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借款期间为一年,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贷款正常利率为7.434%,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分别向三被告发放贷款x元,三户共计发放贷款x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丁及时归还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息全部结清,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本金256.15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某乙本金未付,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原告农行崤山支行多次催要本息,无果,于2011年8月25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三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某丁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丙、张某乙仅支付小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大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还。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应对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借款本金x.85元及利息(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5日利息为352.05元,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24日利息为1263.4元,两项合计为1615.5元,自2011年8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434%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乙、张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5日利息为352.05元,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24日利息为1274.28元,两项合计为1626.3元,自2011年8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434%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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