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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乙诉秦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乙与被告秦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秦某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范某乙法定代理人范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成保清、被告秦某戊法定代理人秦某己及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乙诉称,2011年4月11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和同村学生都某明、禄艳春去上学,走到学校门口碰上被告和两个学生,由于双方以前有过节,就发生了打架。在打架中原告右臂被被告戳伤,造成原告失血休克,随即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4122.31元,经五里源派出所处理,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下余的费用不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22.31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40元等费用共计5042.3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原告范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记录,2、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3、原告在修武县医院的救治单据,4、原告陪护人范某丙的工资证明,5、原告出院时租车单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秦某戊答辩,1、原告起诉事实错误,被告是因为自卫才将原告打伤的。2、原告起诉赔偿费用错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本次打架之前有几次双方结伙斗殴。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辩称,以及庭审中的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某乙、被告秦某戊均在同一学校就读。因琐事在2011年4月11日前,原、被告分别伙同其他同学双方发生数次斗殴。2011年4月11日下午,双方再次发生斗殴,被告持刀将原告戳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122.31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成年,携带刀具致伤他人,其监护人秦某己、都某某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所以,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秦某己、都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戊法定监护人秦某己、都某某赔偿原告范某乙医疗费4122.31元,护理费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0元,合计4765.91元(已支付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20元,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某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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