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住所地,郑州市X村。
负责人刘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原审被告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5元,退还刘某甲。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刘某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