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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住所地,郑州市X村。

负责人刘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渔用颗粒饲料厂、原审被告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5元,退还刘某甲。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刘某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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