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2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X乡市中联大酒店其所开的X房间内,容留师某吸食毒品。
2001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是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证人师某、伍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