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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基本信息略)

被告谭某,男。(基本信息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某某建司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谭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纪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谭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魏某某2人,从丰都往忠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渝巴路XKM+500米处,冲上施工路段的砼石堆,造成车上原告、被告谭某、魏某某3人受伤。原告被送往忠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某某1025.92元;次日原告被送往忠县某某医某治疗,诊断为左尺骨上段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2010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某: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术后14天伤口拆线;2、休某、门诊随诊1年(至少每月来院1次),继续患肢石膏制动4-8周,指导功能锻炼,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左上肢石膏、左尺骨钢板及左上肢负重活动时机,花去医某某x.23元。出院后花去门诊药费206元。事发时,被告某某建司在道路上进行施工维护。2010年9月14日,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建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2月12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2月12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取出内固定器械的医某某作出评估鉴定,结论“王某左尺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械的医某某需人民币柒千元(7000元)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致伤。经质证,被告某某建司认为,某某建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建司辩称:某某建司在无法断道施工的前提下进行路面破碎,已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即在丰都来车方向距事故发生地38米处放置一块限速牌,载明限速20公里每小时,在事故发生地所破碎的砼石堆周围用塑料安全警示带围住,在公路中间位置以及限速牌处放置共7个反光锥筒以作夜间警示和指引。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摩托车驾驶人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载、超速,且系醉酒驾车,未提供合格的安全头盔供乘车人佩戴。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谭某是在深度醉酒、无法清晰判断的状态下,将限速牌误某障碍物避开,然后对前方出现的砼石堆判断不足,导致车身不稳并未有效减速,最终致事故发生,故谭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致害责任,某某建司不存在致害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给原告提供一定限额的经济援助。原告作为成年人,未戴安全头盔,超载搭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责任。

被告某某建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拟证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拟证事发现场的事故车辆和隆盛建司施工现场的基本情况;4、受害人王某及驾驶人谭某的询问笔录,拟证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相关情况;5、毒化检验报告,拟证谭某系醉酒驾驶。原告质证意见:事故现场图与王某、谭某的询问笔录有矛盾,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对某某建司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谭某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谭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魏某某2人,从丰都往忠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渝巴路XKm+500m处时,该车冲上施工路段的砼石堆,造成摩托车上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忠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某某1025.92元;次日被送往忠县某某医某治疗,诊断为:左尺骨上段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2010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某: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术后14天伤口拆线;2、休某、门诊随诊1年(至少每月来院1次),继续患石膏制动4-8周,指导功能锻炼,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左上肢石膏、左尺骨钢板及左上肢负重活动时机,花去医某某x.23元。出院后花去门诊药费206元。2010年9月14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建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2月12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2月12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取出内固定器械的医某某作出评估,鉴定“王某左尺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械的医某某需人民币柒千元(7000元)左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化检验报告显示,被告谭某系醉酒驾驶。2010年9月3日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被告谭某做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谭某系无证驾驶,没有定期对渝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检验,亦无投保。被告某某建司自述事发地点系该司对破损的路面进行破碎,事发时正在进行路面清理,未断道施工。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限速牌距破碎现场38米,破碎路面旁有反光锥筒、警示带。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毒化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魏某某2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建司在道路上进行不断道施工,虽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其简化了施工标志设置形式,并未对施工路段设置充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已确认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故对某某建司主张原告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住房租赁合同和乐山市X区嘉家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有正当收入来源,但从租赁合同中显示的租期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而本案事发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且该合同未载明承租房屋的具体位置;对于原告的行业证明,其仅举示嘉家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未举示劳动合同,收入工资登记表、完税证明等相关依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每月3800元标准计算误某某亦不予支持,应依照受诉法院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未提交相关依据,参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出差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计算标准按3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证明,拟证护某应按70元/天计算,但其未举示护某人员实际工资收入领取情况及劳动合同佐证,故依照受诉法院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1695元,系在忠县X镇参与责任认定时产生的费用,提交金马大酒店客人姓名为陈某某的结账单、收费发票证明其在此连续住宿14天,本院认为其提交证据不具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3元,考虑原告受伤出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1000元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本院对原告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某某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人×17天)、护某746.98元(x元/365天×17天)、误某某7645.51元(x元/365天×174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x.64元。

综上,被告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二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149.16元,被告谭某赔偿x.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谭某负担357.30元,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1215元,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郑纪雨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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