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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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xx,男。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原告龙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龙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x元,限期六个月还清,期限届满后未某分文,我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借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龙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龙xx人民币x元整,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5日。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2月5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但没有提交证据。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没有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与另一当事人刘楚献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湘x号汽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x元后,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没有证据证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x元,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龙xx支付借款x元整。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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