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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3月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李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岳寺乡X村北约500米处时,与同向张加力(另案处理)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行人张××当场死亡、行人张×重伤、刘×轻伤的严重后果。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张加力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和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加力的供述,被害人张×、刘×的陈述,证人张××、张×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深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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