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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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XX。(以下简称“凌源邮储支行”)

负责人:刘X,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告单位职工,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丁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丁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原告凌源邮储支行诉被告王X、刘X、丁X、王X、丁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邮储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宋X、王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丁X、王X、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邮储支行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王X在我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我行又与五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X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某。被告刘X、丁X、王X、丁X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我行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49,158.65元及利某、罚息,赔偿我行的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说都属实,但由于我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无钱偿还。

被告刘X、丁X、王X、丁X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王X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贷款50,000元,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年利某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又与五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X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王X在合同履行期间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对余欠本金49,158.65元借故未还,被告刘X、丁X、王X、丁X也未履行各自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在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X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X、丁X、王X、丁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王X取得借款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刘X、丁X、王X、丁X作为被告王X的保证人,亦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借款49,158.65元,并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利某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X、丁X、王X、丁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39元,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行远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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